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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与朱金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朱金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亦虹。委托代理人:慕金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旺。上诉人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金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7日,中陆公司、朱金旺签订《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以下简称《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朱金旺购买集装箱专用车辆一辆(主车牌号为浙b×××××,挂车牌号为浙b×××××挂),从2009年11月挂靠中陆公司;挂靠车辆产权归朱金旺所有;每辆车免服务费3年,3年后每辆车服务费200元/月;车辆挂靠期限5年,不足5年转出,朱金旺应支付中陆公司违约金3000元/辆,并按实际挂靠月份,以本协议所规定的月服务费标准补齐免除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中陆公司;朱金旺在车辆挂靠中陆公司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朱金旺在车辆挂靠中陆公司期间,必须于上月的25日前付给中陆公司当月的服务费,保险费在车辆和货物投保当天须付清中陆公司,税费等费用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给中陆公司。逾期欠款须按月利率1%计息支付给中陆公司或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中陆公司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朱金旺在车辆挂靠中陆公司期间,连续两个月不履行借款还款协议、不交纳服务费、保险费、税费或拖欠其他费用的,中陆公司有权处理该挂靠车辆产权,朱金旺不得有异议。后朱金旺支付三个月的挂靠服务费600元,自2013年2月起未再支付挂靠服务费。2013年12月13日,涉案车辆通过中陆公司办理报废手续。朱金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朱金旺要求报废挂靠车辆导致挂靠协议提前解除,中陆公司认为朱金旺的行为系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朱金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朱金旺表示异议,对双方争议,中陆公司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朱金旺愿意按照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报废后残值款7000元,其中增值税396.22元,附加税47.55元。另查明,涉案车辆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13日,强制报废期为2018年8月13日。再查明,朱金旺于2013年9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中陆公司应向朱金旺支付扣除增值税后的残值款6603.78元以及国家补贴款18000元,合计24603.78元。中陆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11月17日,中陆公司、朱金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朱金旺将其所有的集装箱货车挂靠中陆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8月朱金旺要求中陆公司为其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但拒绝清偿拖欠中陆公司费用,不愿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9月23日,朱金旺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中陆公司为其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诉讼期间朱金旺作出相应承诺后,中陆公司为其办理了车辆报废相关手续,在报废车辆残值款和政府补贴到账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朱金旺拖欠中陆公司车辆挂靠服务费2200元、附加税47.55元、水利基金6.60元,合计2254.15元。挂靠车辆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13日,强制报废期为2018年8月13日,朱金旺自行报废车辆时间为2013年12月。朱金旺拖欠中陆公司有关费用和自行报废的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且朱金旺自行报废车辆的行为客观上造成挂靠协议的提前终止,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实质是单方解除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朱金旺支付拖欠中陆公司车辆挂靠服务费2200元、附加税47.55元、水利基金6.60元,合计2254.15元,并支付以2254.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朱金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元、赔偿损失11045元,合计14045元。朱金旺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技术上达不到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要求,属于必须报废的车辆,故车辆的报废合理合法,朱金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由于中陆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车辆报废义务导致朱金旺支付停车的费用,要求中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陆公司、朱金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朱金旺自认从2013年2月起未再支付挂靠服务费,应予以补交。朱金旺辩称自2013年5月起涉案车辆停运,挂靠服务费应支付至2013年5月止。但因涉案车辆于2013年12月办理报废手续,中陆公司、朱金旺均确认《车辆挂靠协议》于2013年12月解除,故朱金旺应补交至2013年12月的挂靠服务费合计2000元。涉案车辆报废时残值款交纳附加税47.55元,应由残值款领取方即朱金旺承担。中陆公司主张的水利基金,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按《车辆挂靠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中陆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因《车辆挂靠协议》第五条约定:“车辆挂靠期限5年,不足5年转出,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3000元/辆,并按照实际挂靠月份,以本协议所规定的月服务费标准补齐免除部分服务费支付给甲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前提为“车辆转出”,系制约朱金旺将车辆转出挂靠他人的行为。而涉案车辆为报废,虽未达到强制报废时限,但从涉案车辆已经办理报废手续并收受国家补贴款来看,涉案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且属于国家鼓励行为,故中陆公司无权依《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以及服务费免除部分的补交。中陆公司另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服务费预期收益,该院认为:《车辆挂靠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因涉案车辆报废而于2013年12月终止履行,朱金旺补交至2013年12月的挂靠服务费后,无需再承担2014年以后的挂靠服务费。中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中陆公司主张的车辆过户交易费、上牌及进港证等费用,因系2009年涉案车辆过户时由中陆公司主动支付,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时未对上述款项的承担作出相关约定,故应视为中陆公司同意承担上述费用。朱金旺要求中陆公司承担其为涉案车辆停放而支付的停车费,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朱金旺辩称其因涉案车辆报废交纳了季审、等级、年审等费用,但涉案车辆未经季审、年审等,该院认为:朱金旺支付上述费用时收据上已经列明费用项目,朱金旺未提出异议且已经予以支付,应视为其对支付上述费用予以认可,故对朱金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朱金旺支付中陆公司款项2047.5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0元,由中陆公司承担90元,朱金旺承担13.50元。中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挂靠协议》第五条,意思明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只针对车辆转出的违约行为。对报废车辆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法作出判断。原审法院把《车辆挂靠协议》第五条中“车辆挂靠期限为5年”后的“句号”改为“逗号”,与事实不符。车辆挂靠期限约定是完全独立的,朱金旺自行报废车辆的行为,系自主选择行为,其结果造成协议提前终止,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属于实质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审判决不支持中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混乱,有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第二项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支持中陆公司诉请。朱金旺答辩称:涉案车辆报废是根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条例进行报废。涉案车辆没有取得环保标志要强制报废,而且也没有通过机动车检测。因此车辆强制报废,不存在挂靠5年的期限,《车辆挂靠协议》也是格式合同且内容存在歧义。原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陆公司与朱金旺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中陆公司提出朱金旺报废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第五条约定,车辆挂靠期限为5年,后面标点符号的确是句号,但从第五条条款文义上整体理解,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前提是“车辆转出”,而不包括车辆报废,并无不当。而且该车辆报废可以享有国家补贴,也是属于国家鼓励行为。综上朱金旺报废涉案车辆行为难谓违约。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中陆公司要求朱金旺赔偿车辆报废后挂靠服务费等损失的诉请,也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陆公司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上诉人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