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卫兵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兵,王某某,李伟,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兵,绰号四哥,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王、大局,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伟,曾用名黄伟,绰号大头、胖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大专文化,无业。2011年1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经减刑后于2013年6月19日释放。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某,绰号滔滔,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卫兵、王某某、李伟、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包刑初字第006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卫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卫兵及其辩护人朱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伟、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卫兵、王某某、李伟、孟某在合肥市包河区、瑶海区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李伟在合肥市蜀山区青阳路与长江西路交口的清风苑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2、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孟某帮助王某某在合肥市东一环与长江路交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李伟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3、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伟在合肥市庐阳区新都大厦28楼电梯口,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4、2013年12月4日,刘卫兵在合肥市包河区华尔街913室,以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8克。5、2013年12月4日,孟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华尔街楼下向王某某拿取毒品后,帮助王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在合肥市瑶海区和平广场附近,向李伟出售甲基苯丙胺3.5克。6、2013年12月6日,李伟在合肥市庐阳区商之都门口的公交站牌,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公安机关在抓获刘卫兵、王某某、李伟时,分别在三人身上或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6克、0.5克、2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刘卫兵、王某某、李伟、孟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经检测,四人的尿样均呈阳性反应。再查明:李伟于2011年1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经减刑后于2013年6月19日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本案相关综合证据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卫兵、王某某、李伟身体及住处进行搜查,三人均被查获有毒品疑似物;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2、称重记录,证实从刘卫兵、王某某、李伟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分别为6克、0.5克、2克。3、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毒品疑似物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收缴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扣押毒品予以收缴。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证实经现场人体尿样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四被告人尿样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6、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信息表,证实李伟的前科情况及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某某、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二人相互辨认,孟某就是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人;以及王某某辨认出刘卫兵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证人苏某某、王某及被告人李伟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三人相互辨认,李伟就是向苏某某、王某贩卖毒品的人;以及李伟辨认出孟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李伟二次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款等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李伟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款等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卫兵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卖给小王(王某某)三次毒品。第一次没收钱。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家中卖给小王两袋冰毒,每袋净重0.7克左右,每袋价格300元,共600元。第三次2013年12月3日晚上,小王到其家里玩,临走时提出想从其手上买一些毒品吸食;然后,其从装冰毒的袋子里倒了一些冰毒,分成5袋包装,每袋净重0.7克左右,共约3.5克。其当时按4袋冰毒的价格卖的,每袋300元,收了1200元,另外1袋冰毒算是赠送的。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先后四次以每克230元左右的价格,从一名湖南籍的男子手上买了大约50克左右冰毒,共付了那名男子约1.2万元。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搜查时,扣押了2袋冰毒,经称量净重6.0克。刘卫兵在公安机关所作上述供述,公安机关对讯问过程制作同步视频录像,证实讯问程序合法。另,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7日在看守所对刘卫兵提审时,刘卫兵亦对其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地点、数量、价款,以及毒品的来源和公安机关从其住处依法扣押毒品的数量等事实,均供认不讳。提讯证证实了提审民警、提审时间等内容,看守所民警签字确认。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的冰毒是从其女朋友的舅舅(刘卫兵)那里进的货,其也称呼他舅舅。其拿货是因为让滔滔(孟某)帮其高价卖出去,从中赚取差价。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白天,滔滔到其住处以400元价格购买了一大包冰毒,重量约0.7克。12月4日8点多,其接到滔滔的电话要购买一个大货,其以400元的价格在住处卖给滔滔一个大包,约重0.7克。这400元钱滔滔没有给其,晚上和他购买的4袋冰毒一起给的钱。12月4日20时左右,滔滔打电话说要购买4大袋货,其告诉滔滔每个货是400元整,让涛涛先给钱,其去舅舅那里买。后来滔滔到了其住处将2千元钱给了其,因为上午滔滔买的冰毒没给钱,所以晚上给其5袋冰毒的钱。后来其就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和南二环路交口的华尔街913室找其舅舅,在房间内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4个货,总重约2.8克。拿到货后其打电话给滔滔,让他到华尔街,在楼下其将4包冰毒给了滔滔,另外还给了滔滔60元好处费。还有一次是2013年12月初,其在舅舅住的那里吸食过冰毒后,以600元的价格购买2小包冰毒,每包约重0.7克左右,共计重约1.4克。另外,2013年11月中旬其卖给滔滔的一大袋冰毒也是从其舅舅那拿的,但是没有给钱,重约0.7克。其每次在舅舅处购买冰毒的地点都是在其舅舅住处华尔街913室。案发后,其家里的1小袋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7日在看守所对王某某提审时,王某某亦对孟某帮助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地点、数量、价款等事实,均供认不讳。提讯证证实了提审民警、提审时间等内容,看守所民警签字确认。3、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助王某某向李伟贩卖毒品的次数、时间、地点、数量、价款等事实。其中,2013年12月4日8点多,大头(李伟)打电话给其讲要5个大货,总共给了其2千元钱,大货就是约重0.7克的冰毒。随后其和大局(王某某)联系,大局让其到南二环麦德龙超市拿货,其到了地点后大局给了其1大包货,讲这有4个大货的量,并且让其还早上从他手上买的1个大货的400元钱,其把2千元钱都给了他。然后其将早上的一个大货倒进了这包大货内,凑齐了5个大货的量,在和平广场附近交给了大头。同时,其供述了帮大局贩卖毒品,是因为他会经常请其吸毒。大局经常到南二环路麦德龙超市旁边的华尔街大楼里面搞来冰毒。有一次大头在催其拿货的时候讲有客人在催他,让其快点,其当时觉得大头也在贩毒。4、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证实其二次从孟某处购买毒品后,分别二次向吸毒人员苏某某贩卖、一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款等事实,以及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2克冰毒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卫兵、王某某、李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被告人孟某明知李伟向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王某某向李伟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刘卫兵贩毒数量为8.8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王某某、孟某的贩毒数量分别为4.7克、4.2克,李伟贩卖毒品三次,数量为3克,均属贩卖少量毒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王某某、孟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王某某负责提供毒品源,并从中获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孟某帮助联系买家,并促成交易,未从中实际获利,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卫兵、王某某、李伟以贩养吸,犯意明显,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三人贩卖的数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三人吸食毒品情节。刘卫兵当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王某某当庭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均不应予以从轻处罚;李伟、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伟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刘卫兵、王某某、李伟予相应的处罚;对孟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卫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五、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卫兵、王某某、李伟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卫兵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1、公安机关疲劳审讯,非法获取其不实口供;其做出不实口供还因为其意图为王某某承担部分责任,并意图据此戒毒一年。2、原判认定其贩卖给王某某2.8克毒品的证据不足,查获的6克毒品仅有1克是其本人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刘卫兵贩卖给王某某2.8克毒品的证据不足。2、被查获的6克毒品系刘卫兵用于自己吸食的,并非用于贩卖。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卫兵、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伟、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卫兵、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系非法证据的问题,经查:提讯证证实侦查机关在无法实施外力的看守所对刘卫兵、王某某提审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步视频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对刘卫兵讯问时无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现象,且刘卫兵思维清晰的对其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刘卫兵、王某某未能提供任何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综上所述,足以认定刘卫兵、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非非法证据。关于上诉人刘卫兵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经查:刘卫兵、王某某的供述能印证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晚,在刘卫兵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和南二环路交口的华尔街大厦913室,向刘卫兵购买了2.8克冰毒。孟某的供述能佐证证实,该日其从王某某处取得冰毒的地点系南二环路华尔街大厦旁的麦德龙超市。以上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刘卫兵向王某某贩卖了2.8克冰毒。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检验报告综合证实,侦查机关从刘卫兵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克。刘卫兵的供述证实,其放在住处的毒品即系侦查机关查获的6克冰毒。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证实刘卫兵系吸毒人员。对于以贩养吸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额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额;因此,该6克冰毒应计入刘卫兵贩卖毒品的数额。综上所述,本案足以证实刘卫兵贩卖冰毒的数量应为8.8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卫兵、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李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分别达8.8克、4.7克、4.2克、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在量刑时,业已结合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充分体现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卫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董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