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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与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国土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大桥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李振业,局长。委托代理人夏侥,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拓,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执行人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法定代表人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松,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宏泰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国土行政补缴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国土资缴字(2014)第3号土地出让金补缴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被执行人宏泰公司经本院通知,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宏泰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办理了一宗国有土地出让审批手续用于西苑小区项目建设,项目负责人刘玉松,用途为住宅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3010㎡,住宅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2.71。2014年5月,项目完工后经有关职能部门组织测绘验收,其实际用地面积为3132.6㎡,超批准用地面积122.6㎡,实际计容建筑面积为9115㎡,规划验收容积率为2.91。县国土局针对被执行人宏泰公司的上述行为,根据国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湘财综(2007)6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就其容积率改变及超面积255.3㎡作出决定,分别补缴土地出让金99000元、49000元,合计补缴土地出让金148000元。本院认为,县国土局作出的土地出让金补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缴字(2014)第3号土地出让金补缴决定(西苑小区项目);二、限被执行人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缴字(2014)第3号土地出让金补缴决定书(西苑小区项目)所确定的义务,即分别补缴就容积率改变及超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99000元、49000元,合计148000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支行,账号:xxxxx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120元,实际执行费用据实收取,由被执行人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王荣安人民陪审员  葛虹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