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抗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南安市桃源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张朝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安市桃源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张朝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抗字第11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南安市桃源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丰州镇桃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溢群,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吉源小区18幢403室。负责人:余则友,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永泰县大洋街。法定代表人:华秀梨,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张朝阳,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一审原告南安市桃源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2)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泉检民监(2014)3505000110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人员林琪峰在审理本案时收受当事人的贿赂、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