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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锋,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子。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耀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以与被告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申请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段某某的住房距离其祖坟太近为由,趁段某某全家外出务工家中无人之机,于2014年7月13日夜间,雇用一台挖掘机将段某某的三间砖混木结构的房屋推倒,房内物品被砸坏。经评估,房屋及部分财物价值23695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自首、前科情节,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定罪处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被害人所建房子距被告人岳母坟墓太近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妻子以被害人段某某所建住房距其岳母坟墓太近,影响祭奠、立碑,且该房长期闲置为由,与长期在外务工的段某某夫妇协商让段将该房拆除,其赔偿一定的损失。因双方对赔偿款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段某某未予拆除。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雇用一台挖掘机,将段某某的三间砖混木结构的房屋推倒,房内物品被砸坏。同月23日,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房屋及部分被毁坏财物共价值23695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砀山县公安局文庄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与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代为赔偿50000元,段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等信息。2、本院(1997)砀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唐寨镇段楼村段楼村民组段某某房屋处,北侧紧挨坟墓,房屋被推倒,砖块、楼板及房内物品堆积一块。4、砀山县公安局文庄派出所出具的“段某某被损坏财物清单”载明:2014年7月23日,该所民警及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一同对段某某被毁坏财物进行清点,共清点出39种物品(含被鉴定的7种)。5、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对砀山县公安局文庄派出所委托鉴定的双人蚊帐、沙发、饮水机等物品,因缺少品牌、规格,无法进行价格鉴定。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案发次日,砀山县公安局文庄派出所民警经走访,认为王某某有作案嫌疑,遂电话通知王到所接受调查。当日对其的问话系在立案前。2014年8月27日在王某某家将其抓获。7、房屋照片及证人张月玲、齐素贞证明:该照片为段某某被推倒前的房屋照片。8、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砀价证鉴(2014)59号《关于被毁段某某房子及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段某某被损毁房屋及房内“宗申”125型摩托车、格兰仕C181型电磁炉、长虹B2115电视机等七种物品共价值23695元。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段某某50000元,段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被害人段某某陈述:其全家人在广东省阳春市打工。案发前一个月,王某某的妻子段某甲给妻子马某打电话,讲他家房子在她母亲的坟前面,她想给母亲立碑,让把房子拆除,马某讲得赔偿损失。后段某甲找人准备给其4000元,让其将房子拆除,其与妻子没同意。2014年7月14日,其哥哥段某乙打电话讲房子被人推倒了。房内的长虹彩电、影碟机、家具、电扇等物品均被砸坏。11、证人段某甲证明:段某某所建住房距她母亲的坟墓太近,影响其与母亲立碑。其与段某某夫妇联系让他们将房屋拆除,他们讲得给点钱,后没达成一致意见。案发日王某某酒后将段某某家房屋拆除了。12、证人段某乙证明:2014年7月14日早上,其听说弟弟段某某家的房子被推倒,即到现场查看并报案。案发前王某某找其要段某某的手机号。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因段某某的房屋距其岳母的坟墓太近,案发前,其与妻子给段某某夫妇打电话让他拆除,段不同意。后经人调解其支付赔偿款段某某才同意拆除房子,但因赔偿款数额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段某某未予拆除。2014年7月13日晚,其酒后租了铲车将段某某家的房子推倒,房内物品及推倒的房屋都堆在一块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