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唐某甲滥伐林木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0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份下旬,被告人唐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融安县板榄镇马步村古鸾屯“六陇大尖界脚”(地名)自家山场里采伐杉树,并制成杉原木出售;随后,被告人唐某甲到本屯一队和二队有争议的“六陇大冲”(地名)采伐了部分杉树和杂木,并将采伐的杉木原木搬到自家屋边堆放;将采伐的杂木制成柴火堆放在山场边。经融安县林业技术部门勘测计算,被告人唐某甲在上述两个山场共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5.963立方米,出材量为10.701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滥伐的林木仍在现场及其屋边。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唐某甲被融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邓某、韦某丙、韦某丁、唐某乙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板榄林业站的《证明》、板榄镇马步村委的《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件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甲滥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15.963立方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钟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玉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