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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革,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3月19日被原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五年,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再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革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革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风菜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在东风菜市场的猪肉摊与鱼肉摊过道处,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黄某的上衣左边口袋将手机夹出,被告人周革扒窃得手后将作案工具镊子丢弃,并将扒窃所得手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过路人,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三星牌GXXXXX型手机为人民币1290元。被告人周革于2015年1月19日到百色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周革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周革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革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革来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风菜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在东风菜市场的猪肉摊与鱼肉摊过道处,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黄某的上衣左边口袋里将手机夹出,扒窃得白色三星牌GXXXXX型手机一台。随后被告人周革将作案工具镊子丢弃,并将扒窃所得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右价鉴字(2015)15号鉴定,被盗的白色三星牌GXXXXX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9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革于2015年1月19日到百色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投案自首。又查明,被告人周革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3月19日被原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五年,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年5月14日原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4月19日获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1月3日止。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再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又再犯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其肠道有异物,2015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右价鉴字(2015)15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周革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革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革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革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革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林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