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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蔡某甲,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彭某,女,汉族,1981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彭乐忠,系被告父亲,男,汉族,1954年7月23日生。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沟通较少,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2月21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被告当时考虑到儿子尚年幼,不同意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备离婚后,至今已近两年,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结婚至今双方并未发生过争执,虽然分居已有几年,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儿子尚年幼,父母离婚对儿子的成长不利,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1、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原告须定期行使探望权,一个月探望孩子一次,一年中原告需带儿子回老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2010年6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期间,蔡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独自在扬州居住、生活。2011年12月21日,被告曾以原告不尽丈夫及父亲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驳回。之后,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迹象。据原告陈述,其经营一家淘宝店,店名叫FLY体育用品店,月收入约3000-4000元。被告陈述,儿子出生后,其一直在家带孩子,未外出工作。目前,被告与儿子共同居住在位于本市三牌楼大街39号205室其父亲的房屋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虽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从双方分居已近五年,且被告曾在2011年底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来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支付标准。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备抚养儿子的基本条件,但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便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在南京生活,而原告独自在扬州生活。双方离婚后,如儿子随原告生活,突然改变居住学习环境,势必对孩子不利,故本院认定,目前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另外,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孩子生活、教育等需求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定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如何行使探望权。本院认为,原告生活在外地,要求原告每周或每月定期探望儿子实属不易,为了能够保障原告的合法探望权利,并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酌定,每逢孩子暑假,原告可将儿子带回自己住处共同生活10天;每逢寒假可将儿子带回自己住处共同生活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随被告彭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蔡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蔡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蔡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彭某应予协助,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逢蔡某乙暑假,原告可将儿子带回自己住处共同生活10天;每逢寒假,可将儿子带回自己住处共同生活5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在给付被告第一个月子女抚养费时将被告应负担部分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