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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刘英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刘英宁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金月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宁,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英宁社会保险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8245号民事判决,中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品学,被上诉人刘英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李云华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刘英宁入职中泰公司。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中泰公司、乙方刘英宁),载明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无固定期限长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实行固定+奖励工资制度,乙方试用期满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200元/月+生活津贴160元+项目奖金,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初预付一次乙方上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每个项目完成并收款到账结算该项目的承包费(绩效奖金);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工作移交,停止交纳社会保险等内容。2014年4月8日至14日,刘英宁未到中泰公司上班。同年4月15日下午,刘英宁到中泰公司上班。同年4月16日,刘英宁向中泰公司递交辞职信,载明由于本人身体状态欠佳,无法留在本公司继续工作,特向公司请求辞职;相应的工作交接请公司安排交接人员,我会在短期内交接完毕等。同日,中泰公司做出《关于对刘英宁的行政警告处分》,并送达给刘英宁。其后,除同年4月20日刘英宁到过中泰公司外,未再正常上班。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同年7月1日,中泰公司做出《关于开除刘英宁并追究法律责任的决定》(以下简称《开除决定》)。同年8月12日,中泰公司就赔偿损失、退还预发绩效奖金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受理,中泰公司遂于同年9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庭审中,刘英宁陈述其未收到中泰公司做出的《开除决定》。一审法院庭审中,中泰公司为证明其关于预发绩效奖金的规定、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2014年1-3月期间向刘英宁预发了绩效奖金6320元等主张,还举示了《关于每月预发绩效奖金等事宜的通知》、《关于每月预发绩效奖金的补充通知》、《海事局雷达站项目收款情况》、《中泰公司员工刘英宁工资汇总表》2份、《刘英宁擅自离职的财务结算清单》、《关于重申行政问责制度》、《关于执行2013-14号文件的决定》、《关于项目承包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会议纪要(2011)第一期及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2011)第六期及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2012)第一期及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2013)第七期及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2014)第三期及会议签到表、中泰公司2012年、2013年全年生产经营情况及产值分配汇总表、中泰公司2012年、2013年全年产值及分配情况表、中泰公司员工刘英宁20**年1-3月份完成产值统计表、中泰公司绩效工资发放表、领(借)款申请单、补助福利发放表(复印件)等证据。其中《刘英宁擅自离职的财务结算清单》载明刘英宁20**年1-3月预发基本工资均为1360元,预发绩效分别为2040元、2140元、2140元。《中泰公司员工刘英宁工资汇总表》载明刘英宁20**年1-3月预发绩效工资分别为1880元、1980元、1980元。中泰公司绩效工资发放表中2014年1月28日、3月3日、4月1日三份分别载明刘英宁的应付绩效为400元、500元、500元。刘英宁对《关于每月预发绩效奖金等事宜的通知》、《关于每月预发绩效奖金的补充通知》、《关于重申行政问责制度》、《关于执行2013-14号文件的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对内容不知情;对《海事局雷达站项目收款情况》、《中泰公司员工刘英宁工资汇总表》、《刘英宁擅自离职的财务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证据中其工资构成和金额相互矛盾;对《关于项目承包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未向其传达,其不知晓相关内容;对五份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其并未参加相关会议,不知晓会议内容,且会议程序违法;对中泰公司2012年、2013年全年生产经营情况及产值分配汇总表、中泰公司2012年、2013年全年产值及分配情况表、中泰公司员工刘英宁20**年1-3月份完成产值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按产值确定工资金额未得到其认可,可以看出海事局雷达站工程有很多设计人员负责,其仅为协助人员;对中泰公司绩效工资发放表、领(借)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自2014年开始起基本工资变更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为应发绩效而不是预付;对补助福利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从会议纪要签到表可以看出参加会议人员除公司管理层外,仅有个别员工参加,而相关制度涉及到劳动报酬等劳动者切身利益,仅个别员工参加讨论制定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中泰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相关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了刘英宁,故其关于预发绩效奖金制度及制定程序的相关证据缺乏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中泰公司绩效工资发放表,因刘英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刘英宁擅自离职的财务结算清单》、《中泰公司员工刘英宁工资汇总表》(2份)均系中泰公司单方制作,与中泰公司绩效工资发放表载明的绩效工资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一审原告中泰公司诉称:刘英宁于2012年7月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五年的长期劳动合同。刘英宁工作期间,在公司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的指导下,从一名大专毕业生成长为助理工程师,并承担了三峡库区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二期工程,即重庆境内长江沿线10座雷达站的施工图设计工作,担任与业主单位重庆海事局的对接联系责任人。2014年4月4日,刘英宁以请霸王假的方式突然离开单位,未进行工作交接。在公司多次催促下,刘英宁于同年4月15日回公司上班,但不到一天就不假而别。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采取预发绩效奖金,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已预发刘英宁绩效奖金6320元。由于刘英宁在2014年度未完成业务产值,应当退还预发的绩效奖金。请求判令刘英宁退还预发的绩效奖金6320元。一审被告刘英宁辩称:我并不知道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内容,公司未向我告知;公司并未采取预发绩效奖金的方式,每月发放的绩效奖金都是实际应当发放的,且还没有足额发放,公司扣留了部分年终补发。请求驳回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然有预付绩效奖金的约定,但中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刘英宁退还预付绩效奖金,还应对绩效奖金的计算标准、已预付金额、以及预付金额超过应付金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采纳的中泰公司绩效工资发放表系中泰公司制作并举示,其中关于绩效工资表述为“应付绩效”,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判断该项金额是否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预付绩效奖金,即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于预付绩效奖金约定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之,中泰公司未能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绩效奖金的计算标准以及预付金额超过应付金额的事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泰公司要求刘英宁退还预付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中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绩效工资全年核算一次,都在年底进行,根据完成的个人产值多退少补。按月预发绩效工资是中泰公司的一项制度。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基本工资标准,以及公司管理制度。关于绩效工资的公司文件、公司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等文件都是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的,通过本公司的公告栏和内网传达到每个员工。刘英宁不是刚到公司上班,该制度公司已经执行了两年时间,每年刘英宁都是在年终结算的绩效工资,刘英宁是完全清楚公司该项制度的。中泰公司举示的一系列关于绩效工资的公司文件,以及财务工资表也足以证明的确预发了绩效工资给刘英宁,项目组的产值统计表也足以证明刘英宁离职前未完成额定产值,刘英宁之所以能够每月领到预发的绩效工资是项目组其他同志的带动,全年平衡,多退少补。中泰公司确实预发给刘英宁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由于刘英宁突然离职而无法在当年的后续月份里平衡预发的工资,除了给中泰公司工作造成困难,造成损失,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绩效工资发放的约定。刘英宁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依法驳回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均无新的证据举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然有预付绩效奖金的约定,但从中泰公司举示的绩效工资发放表来看,该表上记载的是应付绩效而非预发绩效,且金额仅1400元,与中泰公司所诉的6320元不符。中泰公司举示的工资汇总表,虽然记载了预发绩效工资,但金额也低于中泰公司诉称的金额,且与绩效工资发放表的金额也不一致。故中泰公司未对其诉请的金额尽到举证责任。同时,中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刘英宁退还预付绩效奖金,还应对绩效奖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所依据的事实、预付金额超过应付金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中泰公司未能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绩效奖金的计算标准以及预付金额超过应付金额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诉请的金额的事实依据,包括对各项目的收款情况等,故中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中泰公司要求刘英宁退还预付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综上,中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昌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