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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英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岳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李英会,岳永亮,王守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会。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永亮。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守彬,系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复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16时15分许,被告岳永亮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路交叉口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将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停车等候向南左转弯通行的李国伟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李国伟车内乘客李英会、李延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31312181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永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伟及乘车人李英会、李延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英会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并右侧血、气胸,3、纵隔及右侧胸壁皮下积气,4、右侧锁骨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6、心房纤颤”。原告李英会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9日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单据1张,检查费单据6张,共支付医疗费77757.90元(含被告岳永亮垫付的20000元)。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7月31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英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李英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李英会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1人。原告李英会支付鉴定费3200元。依据李英会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李红霞的房产证及李英会所在单位邯郸市凯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原告自2012年7月起在本市生活居住并在本市工作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在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问题》的复函,××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进行计算,其××赔偿金为94836元。误工费为10064.40元;护理费为7160.36元。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科鉴(2014)汽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冀D×××××号小客车受撞击后的损失为1917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事故车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业主为被告王守彬),实际车主为被告岳永亮。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人保邯郸复兴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又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人保邯郸复兴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岳永亮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路交叉口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将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停车等候向南左转弯通行的李国伟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李国伟车内乘客李英会、李延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岳永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伟及乘车人原告李英会、李延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岳永亮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邯郸复兴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邯郸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对于再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岳永亮、王守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7757.90元(含被告岳永亮垫付的20000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予以确认。误工工资10064.4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7160.36元,确系其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赔偿金94836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拆解费1000元、伤残等鉴定费32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营养费为960元(30元×32天)。交通费用酌情支持800元。李英会的冀D×××××号小客车受撞击后的损失为19175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对车损鉴定提出的异议,因为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及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等,故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0元。关于被告人保邯郸复兴支公司所称的鉴定费、停车费等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李英会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英会车辆损失、拆解费、车损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8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英会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拆解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49553.66元,扣除被告岳永亮已垫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李英会129553.66元,赔偿被告岳永亮已垫付的20000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岳永亮、王守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原告承担501元,被告岳永亮承担4747元。宣判后,被告人保邯郸复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英会提供的暂住证时间有效期为2012年7月19日到2013年7月19日,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12月,被上诉人的暂住证没有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的暂住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英会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英会系河北省邯郸市凯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7月15日起租住在邯郸市高开区新科园小区至今,有河北省邯郸市凯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的房产证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英会提交的暂住证时间有效期虽为2012年7月19日到2013年7月19日止,但其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内及有效期满后,一直在邯郸市高开区新科园小区内居住至今,且其在河北省邯郸市凯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园林工作,该事实有李英会提交的河北省邯郸市凯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的房产证予以证实,李英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李英会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