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24岁(1990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1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京Q995**)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东大街文华东路路口时,与秦××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津AAM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mg/100mL。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张×1已经赔偿被害人秦××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工作说明,协议,收条,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