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祥兴与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兴,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兴。委托代理人:贺麦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羽海生。委托代理人:何艳萍。委托代理人:王剑。上诉人李祥兴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珠府集建字(1990)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0年核发给李祥兴,地址为珠海市前山镇星桥直街X号,建筑面积为88.53平方米。珠府国用字(199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2年12月31日核发。该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珠海市亿安发展公司,地址在珠海市前山明珠路西侧。2004年7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执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珠海市世纪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2005年3月22日,珠海市世纪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粤房地证字第C27253**号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商业服务业。2006年7月5日,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取得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李祥兴认为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将其住宅占用的土地颁证至他人名下,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通过的《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为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地产登记发证工作。李祥兴要求撤销珠府国用字(199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的职权范围,因此,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行政机关是否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等不同情形,对起诉期限作了相应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珠府国用字(199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2年12月31日核发,由于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即最迟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提起诉讼。本案李祥兴直至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时间,一是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二是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李祥兴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不计算在起诉期限期内的正当理由。由于李祥兴的起诉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祥兴的起诉。李祥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撤销珠府国用字(199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李祥兴拥有的私产住宅,未经任何土地和房屋的法定征收程序,也未给予任何补偿(涉案土地的珠拆许字的(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亦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于1992年12月31日为珠海市亿安发展公司颁发珠府国用字(199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法院拍卖土地转移于2005年3月22日为珠海市世纪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又因土地用途变更于2006年7月5日为该公司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将李祥兴合法占用的住宅用地颁证至他人名下,肆意侵犯李祥兴的土地使用权。(一)原审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李祥兴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即使按照原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审法院竟以李祥兴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正当理由驳回起诉,不但荒唐于法律,更有悖于逻辑。众所周知,李祥兴对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违法颁发珠府国用字(199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从头到尾毫不知情,此情形明显属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李祥兴无需举证,也无法举证来证明。(二)公民住宅的物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审裁定驳回李祥兴的起诉,无疑纵容了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违法行为,不但有违行政诉讼法,更有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大陆没有经过一定时效即善意或者依法取得他人物权的法律制度。针对李祥兴的上诉,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答辩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李祥兴已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珠府国用字(199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1992年就已经登记发证,而李祥兴于2013年才提起本次诉讼,其登记发证时间距李祥兴起诉的时间已间隔21年之久。其次,根据李祥兴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案即(2009)香行初字第88号案中,李祥兴签收的证据显示,李祥兴至少于2009年10月28日就应当明确知晓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事实,即知晓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情况。但李祥兴在知道登记行为2年后才提起本次诉讼。第三,本案中,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在一审答辩期间已经将证明李祥兴超过诉讼期限的证明材料提交给一审法院。但李祥兴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李祥兴已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李祥兴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就行政诉讼中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是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而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则是第三十九条的除外情形的明确规定。本案中,有关诉讼时效的情形符合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之规定,且李祥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第四十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上述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的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李祥兴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998年11月24日,原珠海市国土局颁发给黄秀容的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据2、1998年12月8日,珠海市规划局颁发给黄秀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3、2000年,珠海市国土局颁发给黄秀容建设用地悬挂证;证据4、1999年3月25日,珠海市前山国土管理所对黄秀容违法用地罚款两千元的罚款收据;证据5、补缴土地差价的罚款收据。这些证据共同证明,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或其他行政机关在1999年到2000年期间,还允许黄秀容等翻建房屋、以相关方式明确宣告李祥兴拥有住宅土地的使用权即宣告李祥兴的权利没有被侵害,故李祥兴不可能知道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违法发放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认为李祥兴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对于李祥兴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在李祥兴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十几年已经形成,依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祥兴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法条针对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当事人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最长的起诉期限等等情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作出相应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珠府国用字(199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2年12月31日核发,即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于1992年12月31日作出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由于该登记行为涉及不动产,故适用上述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李祥兴依法享有的最长的起诉期限是从珠府国用字(199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之日起20年内,即李祥兴的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为此,李祥兴最迟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提起诉讼。而李祥兴直至2013年12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对涉案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在本案中,李祥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或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述两法条规定了关于“延长期限”及“耽误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相关情形,但李祥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延长期限”或“耽误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事实,故本院对李祥兴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李祥兴在本案中是针对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李祥兴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李祥兴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远国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