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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李富、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李富,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负责人卢远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海燕,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富,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养,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被告李富、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判。因被告李富、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称,原告因信用卡纠纷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贵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泉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268965.2元及利息,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富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99999.2元,剩余131034元因分期尚未到期故原告未起诉。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所有欠款均已到期,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富偿还信用卡本金131034元,利息及滞纳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对被告李富其他工行账户进行了扣收,原告将其诉请的本金变更为130961.53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李富、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领表及章程,证明被告李富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的事实。2、(2013)泉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富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8月31日欠原告本金265965.2元;同时证明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富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系统截图两份,证明被告李富拖欠本金总额为399926.73元,减去判决书确认的本金金额,即为本案诉请。4、用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富用卡情况。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李富持其所在单位被告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到原告处申请牡丹贷记卡。原告在2011年6月26日通过审批,后将牡丹贷记信用卡发放给被告使用,卡号为62223400XXXXXXXX。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被告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从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如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龙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李富使用牡丹贷记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28日,徐州龙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富取得该卡后进行消费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因其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泉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富给付原告截至2013年8月31日所欠信用卡本金268965.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剩余本金131034元因分期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14年1月25日,该信用卡所有分期款项均已到期,原告对被告其他工行账户扣收72.47元并依约冲抵信用卡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30961.5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因催收未果,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富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李富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目前,被告李富所有分期款项均已到期,对原告在生效判决中未主张的本息,其仍应继续偿还,被告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向原告偿付欠款后,依法可向被告李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借款本金130961.5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与滞纳金均以130961.53元为基数,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李富、徐州帅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芷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