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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自然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然,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陈自然,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坝上陈代表人陈解放。委托代理人蒋志勇,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自然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官路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镇、被告官路四组的代表人陈解放与被告官路四组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然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陈自然与被告官路四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陈自然向被告官路四组承包被告官路四组所有的靠山脚下取土场地的山丘坡地,承包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承包费用为35000元。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乙方使用期限内,如遇政府征用该地,土地款归甲方所有,其余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自然依约向被告官路四组支付承包款人民币35000元(币种下同)。2013年6月21日,因福建省翔安监狱建设需要,原告陈自然所承包的土地中合计面积45.36亩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每亩53000元,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亩5700元,水利设施摊销费补偿款每亩300元,按时交地奖励金每亩5000元。2014年1月,政府调整征地补偿标准,每亩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140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1000元,按时交地奖励金3000元),即每亩征地补偿款合计78000元。2014年12月初,征地部门已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官路四组账户。原告陈自然认为,依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述征地补偿款中除土地补偿款费每亩64000元归被告官路四组所有外,其余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4000元(包含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亩5700,水利设备摊销费补偿款每亩300元,按时交地奖励金每亩8000元),应归原告陈自然所有,故被告官路四组应向原告陈自然支付征地补偿款635040元(45.36亩×14000元/亩)。综上,为维护原告陈自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官路四组立即向原告陈自然支付征地补偿款63504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官路四组辩称,一、原告陈自然与陈送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陈自然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甲方为“官路村第四村民小组委员会”,但“甲方签字栏”只有时任小组长的陈送水签名,无小组其他委员签字确认,且无官路村委会盖章确认,该合同存在形式上的不合规;承包地块范围约定不清(未约定四至),且约定遇政府征用该地,土地款归被告官路四组,其余赔偿归陈自然等,如此约定严重损害被告官路四组的村民集体利益,可认定《承包合同》签字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承包合同》所涉承包事项发包时未遵循法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未依法经被告官路四组的村民进行民主协商,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表决同意,未遵循法定的承包程序等。发包前后,相关人员未将承包事项告知官路村委会,却假借官路村委会的名义张贴不合法的“公告”。被告官路四组的村民知悉后,于2008年12月16日联名向厦门市翔安区信访局进行信访,要求查处违法承包事项,信访局接访后以翔访字(2008)第254号“交办单”让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内厝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于2008年12月30日向信访局及信访村民作了答复,主要答复内容是该小组在发包时确实存在几个不合规的程序:一是发包时未征求村民或村民代表的意见;二、是发包公示日期只有7天,未达15天,不符规定;三、是承包期(10年)太长,超过本届村委会任职期限,且承包事项未告知村委会;内厝镇人民政府及时召集相关责任人进行协调处理,并告知集体资产承包相关规定,经与承包方沟通,承包方认为已按合同规定缴交承包款,不愿终止合同。综上所述,本案承包事项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同签字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陈自然与陈送水签订的《承包合同》违法无效。二、退一万步讲,撇开《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征地补偿款635040,缺乏事实根据。时至今日,被告官路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遇政府几次征收,经被告官路四组的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一直采用的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是,除超过每亩5700元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承包方支配外,其余的征地补偿款均由小组统一分配给该小组集体村民,承包方无权主张。原告主张的14000元/亩补偿费,包括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包干每亩/5700元、水利设施摊销费300元/亩及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均在被告官路四组统一分配范围内,原告无权独享。招包“公告”只表明要发包的山坡面积大概5亩,且《承包合同》并无载明发包地块面积,现原告主张按45.36亩的面积计算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与陈送水签订的《承包合同》违法无效,原告据此诉求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陈自然与被告官路四组的小组长陈送水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陈自然向被告官路四组承包被告官路四组现有的靠山脚下取土场地的山丘坡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承包费用为35000元。承包合同还约定:承包期间原告陈自然有权对该地与原先取土场地未取完处包括大山顶可以做平整。取土出售,经营兴办各种合法行业等活动;在原告陈自然使用期限内,如遇政府征用该地,土地款归被告官路四组所有,其余赔偿款归原告陈自然所有。2013年6月21日,因福建省翔安监狱建设需要,被告官路四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征地部门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官路四组账户。原告陈自然要求被告官路四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35040元(45.36亩×14000元/亩),但被告官路四组拒绝支付。原告陈自然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陈自然向本院举证了《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申请书、翔安监狱建设项目征地范围示意图、《关于新旧征地补偿款标准在过渡期间的指导意见》等证据,拟证明:1、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讼争土地,承包期间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承包费为35000元;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承包款35000元;3、此次翔安监狱建设征地,包括1#、2#、3#地块,征用面积总计为45.36亩;4、征地补偿款中除土地补偿款费每亩64000元归被告所有外,其余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4000元(包含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亩5700,水利设备摊销费补偿款每亩300元,按时交地奖励金每亩800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官路四组质证认为:1、《承包合同》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招标投标,村委会及村民不知情。合同内容只有陈送水签名,也没有村委会及小组确认,公告期也没有达到15天。承包内容本末倒置,相互矛盾,合同是无效的;2、收款收据的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矛盾,收据上备注的经办人未盖章是无效的,村委会的盖章不能把违法的事情变成合法,也没有办法证明合同合法有效;3、虽然对翔安监狱建设项目征地范围示意图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注明承包地范围包括1#、2#、3#的内容不予确认,陈送水与原告恶意串通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原告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有45.36亩,合同只是有提到5亩的土地,且5亩也是违法承包的。4、对《关于新旧征地补偿款标准在过渡期间的指导意见》的表面真实性确认,但是款项应支付给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官路四组向本院举证了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内厝镇政府关于翔访字(2008)第254号交办单的答复”、公告,拟证明:1、官路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遇政府几次征收,经该小组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一直采用的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是,除超过每亩5700元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承包方支配外,其余的征地补偿款均由小组统一分配给该小组集体村民,承包方无权主张;2008年6月20日,官路四组小组长陈送水与陈自然签订《承包合同》将该组大山顶、山脚下山坡地承包给陈自然取土等一事,官路村两委并未提出承包方案,更未发布发包“公告”,且不知承包事项,该小组亦未开会征求村民或村民代表意见。为此,官路四组村民联名向厦门市翔安区信访局上访。经信访局、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2008年12月30日以“内厝镇政府关于翔访字(2008)第254号交办单的答复”作出相关答复意见;2、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人民政府调查后确认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所涉发包事项确实存在不合规的程序,内厝镇政府召集相关责任人进行协调处理,经与承包方沟通,承包方认为已按合同规定缴交承包款,不愿终止合同;3、公告内容体现:公告日期为2008年6月2日,投包日期2008年6月9日;此次发包的山坡地大概还有5亩,承包到期后承包人需将此地无代价归还村委会重新处理等。官路村委会并未发布此“公告”,也未曾研究发包事项及收取报包报名费或保证金,此“公告”是违法的。原告陈自然质证认为:1、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三份“证明”的第一份证明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是不合法的,征地款应按合同约定来分配,不能以村委会的名义来制定分配征地款;第二份证明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官路四组联名向信访局信访不是真实情况,仅个别村民眼红原告而去信访,从信访答复单中看出只有两人去信访;第三份证明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答复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2、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内厝镇政府关于翔访字(2008)第254号交办单的答复”由于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当时镇政府有告知被告要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合同效力,但被告从未提出来过;3、对公告由于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自然向本院申请证人陈送水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陈送水到庭,但陈送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申请书、翔安监狱建设项目征地范围示意图、《关于新旧征地补偿款标准在过渡期间的指导意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内厝镇政府关于翔访字(2008)第254号交办单的答复”、公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原告陈自然2008年6月20日与时任被告官路四组的小组长陈送水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陈自然有权对该地与原先取土场地未取完处包括大山顶可以做平整,取土出售,经营兴办各种合法行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用于取土出售,用于非农建设,已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农用地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第四十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原告陈自然将所承包的土地用于取土出售,将承包土地采挖取土作为经营用途,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审批取得开采许可证。本案原告陈自然向被告官路四组承包土地违反了上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自然与被告官路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包土地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原告陈自然主张其所承包的土地中合计面积45.36亩土地因翔安监狱的建设被征收,并向本院提交翔安监狱建设项目征地范围示意图,以证明其被征土地系示意图中的1#、2#、3#,并向本院申请证人陈送水出庭作证。庭审中,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陈送水到庭,但陈送水未依法到庭作证。对原告陈自然主张其所承包的土地中被征收面积45.36亩,被告被告官路四组予以否认,双方在《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所承包的土地的面积。原告陈自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承包的被征收的土地的面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视为原告陈自然举证不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自然与被告官路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原告陈自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征收的土地的面积。原告陈自然诉请被告官路四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350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自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75元,由原告陈自然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敬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条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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