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光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与徐德友、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光工业皮带有限公司,徐德友,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江苏泰光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桥村。法定代表人窦可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友。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德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杜红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泰光工业皮带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德友、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冻结被告徐德友、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7.95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光工业皮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友、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光工业皮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德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3日,7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合计800000元。到期后,被告徐德友分文未付。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德友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窦可存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同时结算了利息和约定了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德友给付借款800000元并承担利息295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合计人民币979500元,要求判令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德友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979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德友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6月3日、7月14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汇给被告徐德友300000元、500000元电子交易回单两份;3、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各一份。被告徐德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徐德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年7月14日,被告徐德友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于被告徐德友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徐德友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窦可存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数额为800000元,因被告徐德友未能按期还款,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并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29500元,并同时约定如被告徐德友到期再违约或少还,需支付违约赔偿金150000元,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德友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在结算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审理中,原告亦表示同意调整,故应对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此外,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徐德友所欠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德友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光工业皮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29500元,合计人民币829500元;二、被告徐德友给付原告江苏泰光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计息本金829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德友所欠原告江苏泰光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8295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95元减半收取为679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97.5元由被告徐德友、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人民币117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本页为无正文)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