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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谭惠鸿,叶文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惠鸿,叶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惠鸿,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文红,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宽军、罗婉红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惠鸿、叶文红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惠鸿、被告人叶文红及其辩护人何宽军、罗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谭惠鸿从他人处购买了四大盒(共四十小盒)气枪铅弹后转卖给被告人叶文红,叶文红将购买的气枪铅弹放在自己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文具店进行销售,至2014年7月30日叶文红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一直未售出。2014年7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大友文具店内抓获叶文红,并当场缴获气枪铅弹三十九小盒(共2616发)。经鉴定,该2616发铅弹均为4.5毫米气枪铅弹。2014年7月份,被告人谭惠鸿从他人处购买了两大盒(共二十小盒)气枪铅弹并放在自己经营的通用文具店进行销售,至2014年7月30日谭惠鸿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共售出气枪铅弹六小盒。2014年7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通用文具店内抓获谭惠鸿,并当场缴获剩下的气枪铅弹十四小盒(共1836发)。经鉴定,该1836发气枪铅弹均为4.5毫米气枪铅弹。法庭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谭惠鸿、叶文红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惠鸿、叶文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谭惠鸿、叶文红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惠鸿辩称:当庭表示知罪认罪,对事实经过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辩称其不懂法律,是农村出来做生意的,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叶文红辩称:当庭表示知罪认罪,对事实经过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对具体犯什么罪由法庭定论,辩称其不懂法律,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在其文具店搜出来的子弹已经是几年前拿回来的,一盒也没有卖出去,希望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文红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本案的佛公(司)鉴(痕)字第(2014)120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存在瑕疵,只有检查的外包装照片,没有检材、样本照片,且前来购买的人认为的弹丸的质量差,几年的时间内均未能卖出去,对涉案的弹药是否属于铅弹存在怀疑,要求重新鉴定;2.如果本案的弹丸确实为铅弹、证据充足,被告人叶文红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3.被告人叶文红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叶文红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并没有造成其他后果,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经审理查明:1.2010年,被告人谭惠鸿应被告人叶文红的要求,从他人处替叶文红代购了四大盒(共四十小盒)气枪铅弹后转交给叶文红。叶文红将谭惠鸿代其购买的气枪铅弹放在自己经营的文具店进行销售,至案发时一直未售出。2014年7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大友文具店内抓获叶文红,并当场缴获气枪铅弹三十九小盒(共2616发)。经鉴定,该2616发铅弹均为4.5毫米气枪铅弹。2.2014年7月份,被告人谭惠鸿从他人处购买了两大盒(共二十小盒)气枪铅弹并放在自己经营的通用文具店进行销售,至2014年7月30日谭惠鸿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共售出气枪铅弹六小盒。2014年7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通用文具店内抓获谭惠鸿,并当场缴获剩下的气枪铅弹十四小盒(共1836发)。经鉴定,该1836发气枪铅弹均为4.5毫米气枪铅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惠鸿、叶文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佛公(司)鉴(痕)字(2014)119、120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移送清单及其照片,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本案中的佛公(司)鉴(痕)字(2014)119号和120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送检程序合理、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可信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综合本案中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全部证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谭惠鸿、叶文红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行为,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扣押、移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对二被告人予以定罪处罚。关于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情节严重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不仅要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还应当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的二被告人均系经工商注册的经营文具店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结合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相关证据、情节和二被告人买卖气枪铅弹的次数、金额、价格、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被告人叶文红购买的铅弹至案发时在几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售出,并没有获取到利益,而被告人谭惠鸿购买的铅弹至案发时大部分均未售出,获利也较小。鉴于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均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不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情节严重。关于本案中被告人叶文红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第一单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叶文红先让其妹夫谭惠鸿代为购买铅弹,谭惠鸿代买之后再转交给叶文红。综合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证据、性质及情节,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虽不区分主从犯,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综上,对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叶文红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文红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惠鸿、叶文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且在第一单犯罪事实中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惠鸿、叶文红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惠鸿、叶文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惠鸿、叶文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惠鸿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文红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国政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振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