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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韩承香与忠县土地整治中心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承香,忠县土地整治中心,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承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和凤,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忠县忠州镇果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岗,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忠县忠州镇果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和金,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承香因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行赔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上诉人韩承香对被上诉人的土地整治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该土地整治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一并提出了确认被上诉人土地整治行为违法的请求,经查,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土地整治行为违法的请求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此,原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土地整治行为违法的请求在征求被告意见后不予准许,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的另案起讼中提出了确认土地整治行为违法的请求,其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后提出该请求属于有正当理由。因诉讼请求的提出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另案起诉的情况与本案起诉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准许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认为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未请求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