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1月30日分别被晋江市检察院及本院监视居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架号为30907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361度公司路段,与陈国树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双方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案,交警部门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乙及陈国树两人送往医院救治。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4mg/100ml。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黄某乙与陈国树达成调解协议,赔付陈国树人民币78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已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助力车照片;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疾病证明书、被告人黄某乙身份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车辆性质工作说明、调解材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酒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财物入库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林木兴、陈国树的证言;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已缴纳罚金一万元,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许逢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孕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