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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伟森贩卖毒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伟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0号罪犯江伟森,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原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下垵村338号。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伟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罪犯江伟森于2013年10月1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假(2015)8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江伟森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伟森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3000元。宁德监狱与罪犯江伟森的父亲江清林签订了《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司法局作出泉台司(2014)字3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2、(2013)晋刑初字第232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3、《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江伟森与江清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父子关系证明。4、缴纳罚金的凭据。本院认为,罪犯江伟森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并落实社区矫正帮教措施,可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伟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