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德香、江泽华、江杰与黄德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香,江泽华,江杰,黄德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香,女,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泽华,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系胡德香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杰,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系胡德香、江泽华二人之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成武,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祥,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武星货运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胡德香、江泽华、江杰与被上诉人黄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4)会理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永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发蓉、刘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德香与江泽华系夫妻,江杰系二人之子。2012年6月,江杰到黄德祥处联系购煤并达成口头协议。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期间,黄德祥按约定向胡德香、江泽华、江杰三人提供原煤。2013年4月1日,胡德香与黄德祥补签书面《原煤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原煤包送到乙方型煤厂,每吨定价为850元,不带任何税费;(二)乙方质量要求:发热大卡在陆仟伍佰大卡以上,干天水份在6%左右,雨季天水份在8%左右;(三)甲方原煤运到乙方煤场,以乙方过磅为准。如遇自然灾害,不能供煤,甲方无任何其它经济责任;(四)结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付的煤款未付清甲方,下欠煤款以此类推,在年底必须付清甲方原煤款,不能拖欠。2014年4月21日,江杰、胡德香与黄德祥对交易期间的煤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2012年12月25日—3月16日止合计煤款人民币1,696,061.00元(以下所涉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打款合计1,190,000.00元,下欠煤款506,061.00元,2012年11月31日前总欠122,042.00元,两次总欠款628,103.00元。黄德祥、江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胡德香向黄德祥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黄德祥原煤款628,103.00元,经双方结算,所欠款算其(至)2013年4月21日止。2014年1月28日,黄德祥向胡德香、江泽华、江杰索要煤款时,胡德香向黄德祥支付了煤款228,100.00元,江泽华在原欠条上签注:“2014年1月28日胡德香已付228,100.00元,下欠400,000.00元,余款2014年3月15日付清,每月15日前付利息4,000.00元。”2014年3月18日,江杰向黄德祥账户转款12,000.00元,2014年5月15日,江杰支付黄德祥现金7,000.00元,此两笔款项均用于支付案涉煤款。另查明,2014年3月2日,胡德香、江泽华、江杰以740元/吨的价格再次向黄德祥购买原煤161.3吨,并于2014年3月5日向黄德祥全额支付了煤款119,362.00元,此次交易胡德香、江泽华、江杰未向黄德祥要求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还查明,黄德祥于2013年11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宁南县武星货运站经营者,经营范围为货物配送服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胡德香、江泽华、江杰辩称案涉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经审查,《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系国家发改委发布,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关于煤炭经营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是国家为实现对矿产资源的管理需要而设置,仅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煤炭营利性活动的限制,并不妨碍其违反经营资格限制签订的合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胡德香、江泽华、江杰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胡德香、江泽华、江杰与黄德祥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德祥按合同约定向胡德香、江泽华提供了原煤,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交易完成后,双方对交易期间的下欠煤款进行了结算,胡德香、江泽华向黄德祥出具书面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在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胡德香、江泽华应按欠条约定向黄德祥支付相应款项。庭审过程中,江杰对黄德祥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未提出异议,对黄德祥要求江杰连带清偿所欠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起算时间约定不明,案涉款项的利息应以胡德香、江泽华当庭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4年3月15日起算至黄德祥提起诉讼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德香在明知黄德祥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向其购买原煤,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吨定价为捌佰伍拾元,不带任何税费。”江杰和胡德香、江泽华在分别与黄德祥进行结算和出具书面欠条的过程中,均未对黄德祥需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现胡德香、江泽华、江杰以黄德祥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煤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胡德香、江泽华、江杰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黄德祥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欠条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书写,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胡德香、江泽华、江杰连带支付原告黄德祥煤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16,000.00元(从2014年3月1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共计4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416,000.00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19,000.00元外,余款397,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黄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00元,由被告胡德香、江泽华、江杰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德香、江泽华、江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2007.37吨的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再支付所欠货款,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放弃对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黄德祥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用邮递方式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调取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云南省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黄德祥的相关材料,此件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本案庭审后收到,且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无调查收集必要,亦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经营煤矿需实行资格审批,但仅是国家对从事煤炭经营的管理性规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不论是2012年6月,上诉人江杰与被上诉人黄德祥就原煤购销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还是2013年4月1日,上诉人胡德香与被上诉人黄德祥签订的书面《原煤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对2013年4月1日,上诉人胡德香与被上诉人黄德祥签订的书面《原煤购销合同》,上诉人主张是对2013年4月1日之后双方购销原煤的约定,不是对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双方购销原煤行为的补充约定,无证据证实,且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此约定进行过交易,以及2012年6月,上诉人江杰与被上诉人黄德祥口头协商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原煤,上诉人亦陆续结付了货款,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发票,双方对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交易期间所欠煤款进行结算时,上诉人胡德香、江泽华向被上诉人黄德祥出具的书面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对案涉原煤的税费及相应的发票亦未约定,由此证实双方间所交易原煤的增值税不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上诉人诉称本案所涉原煤系被上诉人从云南省巧家县凉坪煤矿购买的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与云南省巧家县凉坪煤矿间的原煤购销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2007.37吨的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再支付所欠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审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00元,由上诉人胡德香、江泽华、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杨发蓉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