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欧茂清、王娟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欧茂清,王娟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44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少华,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蔓丽,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欧茂清,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王娟辉,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汽车金融公司)诉被告欧茂清、王娟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华、潘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茂清、王娟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公司诉称:原告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PGDGZ0840133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753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缓冲信贷。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粤Y×××××,车架号为:LFP43BJC0C6S23685)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2年12月18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第9条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共还款8期,其中4期为逾期还款,上述8次共还贷款本息12479.07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21日连续8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12479.07元,逾期贷款利息3935.01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20139.97元(共计42691.60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538.22元。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8756.5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8686.67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9.88‰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计8538.32元;4.原告对车牌号粤Y×××××的抵押车辆的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欧茂清、王娟辉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欧茂清(借款人、抵押人)、王娟辉(共同借款人)与一汽汽车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编号:PGDGZ0840133),约定:贷款金额为4753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缓冲信贷;借款人提供其购买的一汽佳星牌轿车(车牌号为粤Y×××××,车架号为:LFP43BJC0C6S23685;以下简称涉案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8日,一汽汽车金融公司与欧茂清办理了涉案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一汽汽车金融公司登记为抵押权人。同日,一汽汽车金融公司向欧茂清、王娟辉放款47530元。因一汽汽车金融公司主张欧茂清、王娟辉收款后仅偿还8期款项,且4期存在逾期,故请求解除与欧茂清、王娟辉之间的贷款合同,并要求欧茂清、王娟辉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一汽汽车金融公司提供了一份《还款计划表》,显示: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欧茂清、王娟辉尚欠借款本金38756.59元、利息8686.67元。同时,一汽汽车金融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是按原诉状中主张的欠款本息42691.60元的20%计算而来,而计算的期间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一汽汽车金融公司与欧茂清、王娟辉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一汽汽车金融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发放贷款47530元,欧茂清、王娟辉得款后理应依约还本付息,但现一汽汽车金融公司主张欧茂清、王娟辉仅偿还8期款项,其中4期还存在逾期,欧茂清、王娟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一汽汽车金融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欧茂清、王娟辉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汽汽车金融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欧茂清、王娟辉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故一汽汽车金融公司要求解除与欧茂清、王娟辉签订的贷款合同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一汽汽车金融公司已提供有关《还款计划表》证明欧茂清、王娟辉的欠款事实,依据合同有关利息、罚息的约定,一汽汽车金融公司主张欧茂清、王娟辉偿还借款本金38756.5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8686.67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88‰加收50%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且一汽汽车金融公司明确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故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之和已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自2014年12月30日起,欧茂清、王娟辉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欧茂清、王娟辉提供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欧茂清、王娟辉与一汽汽车金融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现欧茂清、王娟辉拖欠借款本息未还,一汽汽车金融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行使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欧茂清、王娟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欧茂清、王娟辉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编号:PGDGZ0840133);二、被告欧茂清、王娟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8756.59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8686.67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欧茂清名下的粤Y×××××一汽佳星牌小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欧茂清、王娟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欧茂清、王娟辉共同负担115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欧茂清、王娟辉共同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至相关单位,不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应华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3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