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索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甲,男,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于雅臣,内蒙古东方玉德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甲及其辩护人于雅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索某甲驾驶蒙BMW7**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6Km+100m处从右侧超越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蒙AXF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被害人徐晓凤)时发生尾随碰撞,致蒙AXF0**号小型普通客车冲下右侧路基,蒙BMW7**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刮擦后又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徐晓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索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索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索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于雅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索某甲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其谅解。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索某甲驾驶蒙BMW7**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6Km+100m处从右侧超越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蒙AXF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被害人徐晓凤)时,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右侧偏移,致使二车发生尾随碰撞,蒙AXF0**号小型普通客车冲下右侧路基,蒙BMW7**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刮擦后又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徐晓凤当场死亡之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索某甲所驾车辆时速为116km/h,该车道限速为100Km/h,系超速驾驶。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索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晓凤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索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证人索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件经过。5、被告人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在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对其交通肇事供认不讳。6、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索某甲、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蒙BMW7**号小型轿车,蒙AXF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索某甲的车超速情况,被告人索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人被害人准驾车型情况,被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车主情况等。7、索某甲、赵某某、徐晓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赵某某、徐晓凤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附心电图等急救手续),证明被告人及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索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索某甲的到案经过。9、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调解情况。被告人家属及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155万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索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二被害人死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义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附: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被告人索某甲交通肇事罪量刑评议表序号具体量刑情节描述基准刑浮动量刑情节比例%刑量死亡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4个月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10%-2.4个月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2.4个月认罪,悔罪-10%-2.4个月合计有期徒刑16.8个月法官自由裁量理由与幅度无最终宣告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