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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建民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民,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民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民及辩护人万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建民虚构其要向河南省长垣县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供应笔记本电脑,以购买电脑的名义从被害人贾某某处骗取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25台(价值共计12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建民虚构其要向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供应笔记本电脑,以购买电脑的名义从被害人师某某处骗取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30台(价值共计14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受案经过、欠条、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建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杨建民的辩护人提出杨建民系自首且主动退回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民虚构向河南省长垣县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供应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于2009年11月13日以购买电脑的名义从被害人贾某某处订购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25台。同年11月16日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师某某处认购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30台。后将涉案电脑全部用于抵账。经鉴定,该25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30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00元。2011年5月13日,被害人师某某、贾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报案,后该分局将杨建民网上追逃。2014年7月25日,杨建民到该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杨建民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68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师某某、贾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3日,杨建民到其公司称要向长垣县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供应一批笔记本电脑。由于前期与杨建民合作过,其对杨建民比较信任,随后即让杨建民从其处提走25台联想牌Y450型号电脑,每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共125000元。杨建民给其打了125000元的欠条,说15日内还清。15日后其打电话催还欠款,杨建民说再等几天,12月1日再打电话时发现电话打不通。之后其到杨建民家中寻人也未果,发现被骗。有杨建民书写的欠条在案予以佐证。2.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6日,杨建民到其公司说要一批笔记本电脑向长垣县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供货。因第一次付款顺利,其比较相信杨建民。杨建民承诺货款在11月27日全部付清并给其打了欠条,从其公司提走30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每台51**元。27日其给杨建民打电话要货款,杨建民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到12月份时就联系不上杨建民了,其家人也找不到杨建民,即报案。有杨建民书写的借条在案予以佐证。3.经被害人贾某某、师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杨建民即是骗其电脑的人。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贾某某被骗的25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师某某被骗的30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的价格分别为120000元、144000元。5.案发后,被告人杨建民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68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师某某、贾某某各34000元。有发还物品清单及转账证明在案予以证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13日,被害人师某某、贾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报案称杨建民以向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供应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贾某某25台电脑、师某某30台电脑。经侦查,确定杨建民有重大盗窃嫌疑,遂将杨建民网上追逃。2014年7月25日,杨建民来其大队投案自首,对诈骗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7.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其公司没有叫杨建民的员工,也没有委托过杨建民购买过任何设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民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杨建民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曾向贾某某与师某某订购过电脑,当时是先提货,其打欠条,后付货款。后其因欠别人的钱还不上,就想着用电脑抵账,其即虚构长垣县大方重型机器公司需要电脑的事实向贾某某与师某某订购电脑共55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用于抵账,后贾某某与师某某向其追要货款,其因没钱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民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杨建民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被告人杨建民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建民系自首且主动退回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建民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建民在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民骗取被害人贾某某、师某某电脑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13日、16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16日的公诉意见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建民退赔被害人贾某某赃款人民币八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师某某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