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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在于庄加油站附近��与李某驾驶的货车会车时差点发生剐蹭,为泄私愤,故意将其驾驶的车辆左后视镜掰断,手持镐棒对厢式货车进行追赶拦截,并欲以会车蹭车为名实施敲诈。因多次拦截未果,被告人王某纠集于某(另案处理)帮忙拦截货车,后由韩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伙同王某一起在蓬水路拦截货车,乘坐黑色轿车的于某将货车玻璃砸碎,货车被截停后,于某持匕首欲行伤害李某,被交警拦下。经鉴定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