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和谐橡胶有限公司、颜栋梁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某,宁波和谐橡胶有限公司,张林波,湛大庆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宁波和谐橡胶有限公司。原审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原审诉讼代表人王肖峰。原审被告人张林波。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湛大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宁波和谐橡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张林波、湛大庆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单位宁波和谐橡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林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湛大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