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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燕燕与江苏双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燕,江苏双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0081号原告李燕燕。被告江苏双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生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朱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该公司清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燕与被告江苏双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双江公司)为工资、代通知金、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燕、被告双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刘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燕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应聘被告单位办公室副主任一职、试用期一个月,同年4月28日被告发文聘任原告为办公室副主任。2014年5月双方补签了期限2013年4月到2015年4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8日被告称原告管理后勤方面工作不力,绩效考核发现墙上有蜘蛛网、有烟头,免除原告副主任职务,被告副总经理史X都口头通知原告调动至清资办工作。后原告去清资办,经主任杨海军同意准备记录本,设计检查考核表,每天巡视整个厂区做记��。2014年9月18日被告不准原告乘坐班车,杨海军口头告知原告被解聘了。次日上午原告要求出具书面解聘通知并支付补偿金,被告下发解聘通知以“不能胜任相应的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当时史X都制作一份工资表,载明8月份工资1966.29元、9月份工资1805元和补偿金3610元,原告领取现金合计7381.29元,当日下午离开被告。2014年9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13332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333元、补足年薪工资差额10377元,扣除已发部分合计19660.7元。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期限内审结,于2014年11月21日决定终结,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工作期间原告勤勉尽职,2013年主持申报并取得泰州市文明单位、管理创新先进企业、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等多��荣誉称号,原告获得2014年靖江企业家协会优秀联络员称号,没有出现工作失误。原告被免职后服从安排,尽职做好本职工作,被告从未进行培训,应当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同时,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且无故降低8、9月份的工资,也没有按照标准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虽然被告没有正式的薪资文件,通常中层正职年薪50000元、副职40000元,被告营运副总经理金XX是原告的直接领导,2013年4月23日所发邮件明确原告转正后的职位和待遇,对请示张XX的回复邮件也证明中层正职年薪为50000元。原告因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不需要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工资表,被告实际每月先发2180元左右(每月会扣超出电话补贴外的电话费),年终再补差额,从原告银行卡在2014年1月20日收到被告补发的2013年工资差额11140元可以证明。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合同的赔偿金9722元(扣除已发的补偿金361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333元;3、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9月年薪工资差额10965.71元。以上合计24020.71元。被告双江公司辩称:被告原名江苏双江石化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办公室工作,并非应聘办公室副主任职位。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试用期为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被告没有薪资规定,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根据工作表现和岗位可另行调整,所以没有写具体数额,没有约定年薪。原告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800元(实发1796.4元),自2013年5月份聘任原告副主任后增至2180元,调至清资办工作时调整为1800元。原告所述其领取现金7381.29元离开、申请仲裁没有处理结束情���对的。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发放原告8、9月份的工资,同时被告根据原告9月份的工资1805元,计算并发放了2个月的经济补偿计3610元。另原告陈述被告曾发放11140元对的,该款是社保补贴,由财务计算大约每月900多元。原告隐瞒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被告得知后即书面通知其转移,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进入被告单位后,一直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多次培训仍不胜任,调到清资办后安排的清资台册和厂区考核工作原告没有做,仍不能胜任,还考虑原告没有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用工存在风险,在此基础上经工会同意书面作出解除决定并通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代通知金或者赔偿金,且计算代通知金和赔偿金的标准应按上月的工资即1805元确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确定;2、被告有无欠发原告工资;3、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实体要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是否支付代通知金。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3日被告办公室发出的《关于十月份管理人员民主考评结果的通报》、《关于十一月份管理人员民主考评结果的通报》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的考评中不存在末位或倒数。2、2013年4月16日15时02分金XX用jssj8593@126.com电子邮箱发给原告jssj88907@126.com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系金XX转发关于张XX中层正职工资给朱建红请示的电子邮件,朱建红回复可以按中层正职定薪;2013年4月23日8时36分金XX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主题“关于转正后职位与待遇的明确”,主要���容为原告当月末提交转正报告,转正后原告职位为办公室副主任,享受年薪4万待遇,经过当年工作预计明年应升格为办公室主任。证明被告中层的工资结构为正职年薪50000元、副职年薪40000元。3、2014年9月18日被告办公室发给原告的《解聘通知》1份,主要内容:原告在2013年4月1日被录用,根据一年来的工作情况,已不能胜任相应的工作岗位,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9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国家和省市镇规定对原告补偿。证明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2014年1月25日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AIO历史交易流水清单1份(日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9月22日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账户明细1份(日期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2180元,在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年薪补差111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看也不是邮件,不能决定薪酬,必须以劳动合同为准,也不能确认中层正职定薪就是50000元,作为民营企业工资标准根据岗位职能认定,即使同一层级岗位的工资也可能不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1月20日收到的11140元是补助给原告的一年社会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保险,原告要求自己缴纳,所以被告予以补贴。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主要内容为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从事办公室岗位工作,每月20日前发薪,按公司规定执行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2013年12月30日杨海军参加公司周例会的会议记录1张,载明“经多次催促李办理社保转入手续,其一直未能办理,由金总牵头,办公室结算13年度社保金额并履行手续补发”;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制作的《2013年双江石化员工社保金补偿表》1份,载明“姓名李燕燕,金额11140元,卡号62×××93”,金XX书写“根据12月30日会议要求结算”;2014年1月20日记账凭证1份,载明摘要“发放李燕燕13年度社保补偿金”。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11140元是社保补贴。3、2014年12月5日金XX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jssj8593@126.com电子邮箱在2013年4月23日发送一封主题“关于转正后职位与待遇的明确”的电子邮件,本人从未发过,该邮箱密码原告也知晓,当时公司个别部门和部分人员的邮箱、密码和技术设置也是办公室统一保存负责,不排除他人所发。证明2013年4月23日金XX未发送邮件给原告。4、2014年4月25日被告办公室发给原告的《关于追补缺失人事档案的通知》1份;2013年5月6日被告办公室发给原告的《告知书》1份,内容为通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上交相关资料;2014年4月25日被告办公室发给原告的《告知书》1份,内容为得知原告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请原告尽快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2014年4月29日由原告签名的《承诺书》1份,内容为原告放弃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证明被告贴补原告社会保险费用11140元。5、2013年2月27日被告发出的双江字[2013]08号《关于实行公司管理人员考核的通知》1份、2014年5月14日、6月12日、7月7日被告办公室分别作出的2014年4、5、6月份《关于对管理人员绩效考核情况的通报》3份,载明原告考核得分排名最末;2014年4���21日被告办公室制作的《通知》1份,内容为安排邢旭东主持办公室工作,原告协助办理日常事务;2014年4月21日杨海军、倪伟的会议记录各1张;2014年8月11日被告发出的双江字[2014]14号《关于印江明等同志人事任免的通知》1份,内容为解聘原告办公室副主任职务,具体工作另行安排;2014年8月15日杨海军、孙X的会议记录各1张;2014年4月15日、5月30日、8月8日《江苏双江石化制品有限公司培训签到表》3份,主题“文管王、物管王操作”、“为自己工作2”、“员工职业素养”。证明被告对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原告工作不力对其培训后考核仍不合格,此后原告连续3个月排名最末,考核被认定为不称职。6、2014年1月20日被告发出的双江字[2014]4号《关于下发(草案)的通知》1份、2014年8月30日《八月份办公室员工考核表》1份、2014年8月15日被告办公室发出的《关于调整李燕燕工作岗位的通知》1份、2014年9月15日被告工会作出的《关于解除李燕燕劳动关系的回复》1份、2014年9月18日被告办公室发出的《解聘通知》1份。证明原告经培训仍不合格被解除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调整工作岗位至清资办仍不合格,经工会同意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年薪为40000元;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11140元是被告对中层年薪的年终补差;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对通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后补的;证据5,3份考核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考核了这3个月,而且原告被免职后,被告没有进行其他岗位培训,直接安排原告其他岗位。2014年4月21日的通知、会议记录及培训记录���实性无异议,是针对全公司的培训,不是对原告调岗进行的培训;证据6,对考核办法无异议,8月份考核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和结果有异议,也不是对原告第二次调岗进行的培训。工会的回复是公司后来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江苏双江石化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办公室工作,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试用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试用期原告工资标准为1800元,被告实发1796.4元。2013年5月起原告被聘任为被告办公室副主任。2014年8月18日被告免除原告职务,调至清资办工作。2014年9月18日被告作出解聘通知,次日上午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1966.29元、9月份工资1805元及补偿金3610元,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现金7381.29元后离开被告处。2014年9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靖劳人仲定字[2014]第62号仲裁决定书,告知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理结束,可以直接起诉。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原告的长江银行卡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计21644.15元,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被告发放的11140元。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双江公司主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而辞退,如原告不能胜任办公室工作,因被告双江公司选择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方式,但是被告双江公司仅提供部分原告任职办公室期间的考核表格,但是未能提交证明调整原告至清资办工作的一个自然月期内确实仍不能胜任“清资办”工作情形的充分证据,事实上被告也未能够先行证明曾指示规定原告具体任务和应当达到的预期标准,即缺少评价工作实绩优劣的标准,也不能证明培训主题与原告工作应尽职责的内在联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双江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标准,应以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获得的收入平均数确定,包括争议的工资补差或社保补贴11140元,经计算为3046元,补偿期限应为2年,据此本院计算赔偿金为12184元,但被告已支付的3610元应予扣除。另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双江公司还应支付代通知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年薪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享受年薪及待遇40000元,在原告所持有电子邮件里虽有“转正后原告职位为办公室副主任,享受年薪4万待遇”的内容,被告双江公司全部予以否认,且原告所称发件人在诉讼中又出具证明否认发送该电子邮件,且在另外一封“张XX”电子邮件内容里还显示含有“jby@wx-invest.com”电子邮箱地址,及该电子邮箱与jssj8000@126.com之间的邮件,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变造性,况原告明知给中层定薪事项需要层报批准,仅凭一份电子邮件的孤证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至于原告主张参照其他中层年薪确定,因被告双江公司无正式薪资标准,且各用人单位相近相似岗位也无统一标准可以适用,故原告主张其年薪为40000元依据不足,对其以此标准主张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双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燕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74元(已扣除3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燕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双江公司负担。(被告双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徐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