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00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士东,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桥东村,安居街道汪西村村民汪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与被告人胡某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赔偿问题,被告人胡某对汪某和汪某的妻子谭某乙进行殴打,造成两人受伤。经鉴定,谭某乙的伤情一处为轻微伤、一处为轻伤,汪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谭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经过、两份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张士东向法庭提供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桥东村,安居街道汪西村村民汪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与被告人胡某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赔偿问题,被告人胡某对��某和汪某的妻子谭某乙进行殴打,造成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乙左侧第4、5肋右侧第5、6肋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腹股沟皮下淤血属轻微伤,汪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汪某、谭某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汪某、谭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汪某、谭某乙对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谭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玉平审 判 员 李国珍人民陪审员 王自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