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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李XX,杨玉磊,宋彬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地煤局职工。被告人杨玉磊,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兰喜,系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彬彬,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李XX,被告人杨玉磊及其辩护人陈兰喜、被告人宋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及其朋友王XX、赵XX受李X电话邀请来到本市向阳区芭比歌厅,李X告诉杨玉磊、宋彬彬等人,欲解救被不明身份的四男子胁迫到歌厅唱歌的女朋友聂XX、吴X等人,如解救不成,就要打仗。因歌厅业主高影见李X等人要在歌厅惹事,遂进行劝阻,并将李X等人安排进歌厅的一个包间。聂XX欲到歌厅二楼找李X,歌厅业主高X误认为聂XX是进去找人打仗,所以不让其进二楼杨玉磊所在的包间,聂XX和高X因此发生撕扯争吵,包间内的杨玉磊、宋彬彬听见走廊有争吵声后,出来看外面的情况。此时高X的丈夫被害人张X在歌厅一楼的监控录像里看到聂XX和高X二人撕扯后,与另一被害人李XX赶到二楼现场,张X、李XX首先用拳脚对站在旁边看热闹的杨玉磊、宋彬彬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杨玉磊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张X刺伤,被告人宋彬彬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XX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左侧肋部刀刺伤,左侧膈肌破裂,脾胃韧带破裂,胰腺破裂,横结肠破裂,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属八级残。被害人李XX腹部开放性刀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玉磊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宋彬彬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害人张X、李XX建议依法从重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要求被告人杨玉磊赔偿医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12元、误工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4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宋彬彬赔偿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16000元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248元。被告人杨玉磊自愿认罪,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如果被害人不首先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就不会发生今天这个严重后果,且被告人杨玉磊在案发后能够如实的供认自己的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彬彬自愿认罪,不作辩解,但是提出原告人李XX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李X与其女朋友聂XX、吴X在本市南山区钓鱼岛烧烤店吃饭时,邻桌的四名男子因同其他客人打仗,以吓着女士为由,不断向李X、聂XX、吴X敬酒,最后为李X等人结的帐。结帐后约李X三人一起去唱歌,晚22时许,李X等三人与该四名男子到了向阳区“芭比歌厅”三楼的一个包房。在唱歌期间因李X心怀不满,便打电话给朋友王XX,并让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及其朋友赵XX等人过来,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等人来到本市向阳区芭比歌厅后,李X告诉杨玉磊、宋彬彬等人,欲解救被不明身份的四名男子胁迫到歌厅唱歌的女朋友聂XX、吴X等人,如解救不成,就要打仗。因歌厅业主高X见李超等人要在歌厅惹事,遂进行劝阻,并将李X等人安排进歌厅的一个包间。在包间内李X等人商议,不在歌厅内惹事,等四名男子离开歌厅后再见机行事。后李X、赵XX下楼到歌厅外面查看四名男子的车牌号。期间,聂XX欲到歌厅二楼找李X,歌厅业主高X误认为聂XX是进去找人打仗,所以不让其进二楼杨玉磊等人所在的包间,聂XX和高X因此发生撕扯争吵,留在包间内的杨玉磊、宋彬彬听见走廊有争吵声后,出来看外面的情况,此时高X的丈夫被害人张X在歌厅一楼的监控录像里看到聂XX和高X二人撕扯后,与另一被害人李XX赶到二楼现场,张X、李XX首先用拳脚对站在旁边看热闹的杨玉磊、宋彬彬进行殴打,被告人杨玉磊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张X刺伤,被告人宋彬彬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XX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左侧肋部刀刺伤,左侧膈肌破裂,脾胃韧带破裂,胰腺破裂,横结肠破裂,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属八级伤残。被害人李XX腹部开放性刀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现年29岁,住院25天,应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2960.97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7582元、护理费人民币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误工费人民币2832.7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55975.72元×80%=124780.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现年34岁,住院9天,应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845.47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36元,以上总计人民币7781.47元×80%=6225.18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住院病志、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中国移动公司电话详单、证人李X、聂XX、吴X、高X、潘X、王XX、张XX、肖XX、谢XX的证言、被害人张X、李XX的陈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及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在巴比歌厅提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玉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如果被害人不首先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就不会发生今天这个严重后果,且被告人杨玉磊在案发后能够如实的供认自己的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X重伤八级残、被害人李XX轻伤的后果,应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张X、李XX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对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对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宋彬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三、被告人杨玉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项费用计人民币124780.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宋彬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百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费用计人民币6225.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人杨玉磊、宋彬彬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任 清人民陪审员  刘俊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