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扬,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2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其本人所属的无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罗定市素龙街道素龙二中路口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粤WQ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与梁某某的行为及过错在事故的作用相当,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2014年5月25日13时57分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9978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事故发生时持有E类驾驶证,事发时已超有效期。事故发生后,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病历记录及血样抽检表;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资料;违法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的最低生活保障证和身份证、张某某妻子陈某某的身份证以证实被告人有家庭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为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审 判 员 刘新可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