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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萨会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诉被告顿某身体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顿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萨会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欧某,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赵某(与原告欧某系夫妻关系),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顿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吴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与被告顿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顿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顿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办理入院手续时与原告欧某产生纠纷并对原告欧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欧某头部受伤。原告欧某就近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头外伤、抽搐。原告欧某共计住院三十二天,2014年7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欧某、被告顿某之间的纠纷已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处理,该局对被告顿某拘留并罚款,但是被告顿某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欧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顿某赔偿医疗费9211元、误工费5528元、护理费2997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顿某辩称,第一、原告欧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6月25日被告顿某的爱人出现先兆早产后被安排在原告欧某所在的大庆油田总医院的抢救室待产,但是不知道为什么被安排了其他待产的孕妇,被告顿某爱人作为临产病急的孕妇连坐的地方都没有,家人只好自已买了两把椅子坐在走廊,所以就一直向护士询问床位情况。到了下午15时左右,整个产科只有原告欧某一人值班,向其询问时称“我不知道,是上班的事,我管不着”,态度冷漠、极不耐烦,被告顿某的母亲、岳母再次询问时原告欧某的态度恶劣,被告顿某的爱人见母亲和婆婆受气,就说“你怎么这么说话呢,没见过你这样的护士”,原告欧某就从凳子上站起来指着被告顿某爱人的鼻子辱骂,被告顿某见此情形实在气不过才出手一拳打了其一下,后被母亲劝走。原告欧某作为服务行业人员,没有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基本的职业道德和服务人员素养,对患者出言不逊,挑起事端。被告顿某本是来医院就医的,照顾家中病人尚且不及,哪有闲心招惹事非,更何况老婆、孩子命运掌握在原告欧某所在的医院手中,不是受到过分刺激、感到莫大不恭,怎会轻易动手伤人、更不会无缘无故主动伤人,故原告欧某在本次伤害事件中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二、原告欧某作为大庆油田总医院的职工,在医疗住院、护理要求上受到照顾,发生了一些不该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发后,被告顿某的母亲觉得自已孩子伤人有错,主动去门诊给原告欧某进行了检查,CT、放射科、心电等各项指标均正常,门诊医生让再观察一天。但是原告欧某作为本院职工认为门诊只有一名值班医生,条件不好,都是内部人,希望住院,故办理了住院手续,之后又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也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原告欧某的病历中并未附此检查结果,因为如果附上了就可以证明原告欧某依仗自已是该院职工的优势住进了不该住的医院、进行一系列不必要的过度治疗,目的就是扩大费用让被告顿某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第三、被告顿某的家人在事发后积极补偿原告欧某,给其买了营养品并愿意赔偿,但是原告欧某得寸进尺,不仅要求高于法律的数额赔偿还要拘留被告顿某。本来可以各让一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事情闹到公安局、法院,让被告顿某拘留期间出月子的爱人和孩子得不到照顾。被告顿某已被拘留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且原告欧某的伤情没有达到残疾等级程度,故不同意对原告欧某精神损害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欧某举证如下:证据一、战公(治)行罚决字(2014)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顿某殴打原告欧某的事实。被告顿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顿明月已被行政处罚,故原告欧某不能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加盖大庆油田总医院病历打印章)、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欧某受伤住院并花费9211元。被告顿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在该9211元的费用中被告顿某支付了4000元;第二、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主要花费的药物治疗和检查在2014年7月7日前已经全部完结,此后无任何治疗,原告欧某作为本院职工该出院受到照顾而不出院,多住二十天院,所以该二十天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这些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欧某自己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三、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欧某的爱人赵某在原告欧某住院期间护理各发生了误工损失5528元和2997元。被告顿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大庆油田总医院的医嘱没有证明原告欧某的医疗终结期为一个月或两个月,从病历中显现不需要住院一个月,故原告欧某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一个月,第二、年终奖没有实际发生,并不是误工损失;第三、原告欧某的爱人赵某的护理费并没有提供相关需要护理的证据;第四、两个人均没有考勤记录证明其误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出院证一份、患者出院指导书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第一、原告欧某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27日期间住院三十二天;第二、原告欧某所受的伤势。被告顿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根据病历看出原告欧某不应该住院三十二天;第二、住院期间陪住一人而没说明是护理一人,并且字体是手写不是打印,没有医院盖章,对这一句话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护理费不应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顿某举证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两份、银行卡交款存根一份,证明被告顿某为原告欧某交付住院费4000元。原告欧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四份,证明被告顿某为原告欧某进行外检、CT、放射科、心电等检查花费570元,结合病历里的检查结果,其各项指标正常。原告欧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据三份,合计345元,证明被告顿某有积极的态度慰问原告欧某。原告欧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未收到收据中体现的物品。本院认为,因该三份收据中并未记载购买人姓名,被告顿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确系为慰问原告欧某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四、申请法院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调取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欧某不是误工两个月,年终奖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欧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申请法院在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被询问人分别是欧某、顿某、张桂芳,已宣读),证明:第一、原告欧某有过错,其骂了被告顿某和家人;第二、被告顿某的岳母张桂芳证明是原告欧某先骂的人,有过错;第三、原告欧某受伤没有头外伤,和病历情况不一致。原告欧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并没有骂人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欧某系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三部七病区的护士。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顿某为其爱人办理住院床位的问题与原告欧某发生口角,被告顿某打了原告欧某头部二、三拳,踢了原告欧某一脚。2014年6月25日17时,原告欧某被大庆油田总医院收入该院神经外科一病房10病区住院治疗,2014年7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三十二天,花费住院费9211元,被告顿某已代为支付4000元。在原告欧某病历的住院记录中主诉项下记载“头部外伤1小时伴有头痛头晕”、现病史项下记载“患者于一小时前工作过程中被人打伤头部,伤后曾有一过性意识不清,醒后自觉头痛剧烈,难以忍受,患者同事立即送患者来我院急诊就诊,急诊以‘头部外伤’收入我科,患者病程中无饮水呛咳及吞咽困难,无意识障碍,无发热、胸闷,气短,无咳嗽、咳痰,无恶心、呕吐,无腹胀、腹痛,伴有肢体抽搐,未进食水,二便无失禁。”,在出院小结中入院情况项下记载“患者欧某性别:女年龄:31岁因‘头部外伤1小时伴有头痛头晕’入院。入院时查体:T:36.8℃P:81次/分R:18次/BP:124/80mmHg一般状态尚可,意识清楚,查体合作,躁动。无贫血外观,听诊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罗音,心音低钝,心率81次/分,律齐,无杂音。腹软,无压痛及反跳痛,肝脾未触及,双下肢无浮肿。专科查体:意识清楚,言语流利,查体合作。双眼位居中,双眼球运动充分,双侧瞳孔等大同圆,直径约3.0mm,对光反射灵敏,双侧额纹对称,伸舌居中,双侧肢体肌力正常,双侧肢体肌张力正常,双侧肢体腱反射正常,双侧腹壁反射未引出,无偏身痛觉减退,双侧Babinscki(一),颈强(一),克氏征阴性。辅助检查:CT(头部):头部CT平扫未见异常。彩超:肝脾胰肾未见异常。X片:心肺膈未见异常。”、治疗效果项下记载“好转”、出院医嘱项下记载“嘱托继续健脑,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门诊,眼外科门诊随诊。”。2014年6月27日15时,被告顿某到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投案自首,该局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已执行完毕。现原告欧某以被告顿某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顿某支付医疗费5211元(在庭审中原告欧某以被告顿某已垫付了4000元住院费为由将诉讼请求中的住院费9211元变更为5211元)、误工费5528元、护理费29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32天×2人×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在庭审中原告欧某自述2014年7月7日后其伤后症状仍存在,一直在医院观察治疗(眼科会诊、核磁检查);因不是每个病患需要诉讼,故医生在知道诉讼后才加上的陪护医嘱。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被告顿某与其爱人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时因床位问题与原告欧某发生口角后被告顿某打了原告欧某头部二、三拳并踢了原告欧某一脚,此事有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顿某投案自首的行为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过程亦予以确认。原告欧某在本案涉诉事件中系受害人,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即被告顿某对其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第一,被告顿某称系原告欧某辱骂其及家人在先、本人动手在后,虽然在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对原告欧某、被告顿某及其岳母张桂芳三人的三份询问笔录中被告顿某及其岳母张桂芳均称系原告欧某出言辱骂在先,但二人不但是本案涉诉案件参与人,而且是亲属存有利害关系,原告欧某对其出言辱骂在先予以否认,被告顿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确认。第二、针对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而言:1、因其认可住院花费的9211元中已由被告顿某支付了4000元,故本院对住院费5211元予以确认;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虽然原告欧某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误工,但是根据其科室上报的考勤已向其发放了此期间的部分工资4222元,除了未发放的误工期间的岗位工资4028元之外尚有按2013年标准预算的年终兑现1500元(2月×750元),而该年终兑现系期待利益,尚未发放且数额未定,将其列入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误工损失4028元予以确认;大庆油田总医院为原告欧某出具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项下虽然手写补充了“住院期间陪住一人”,但是已加盖了原告欧某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的名章加以确认,护理人员赵某即原告欧某的爱人的所在工作单位也已就其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被扣发工资2997元出具证明一份,而被告顿某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手写补充、证明均系虚假,故本院对该医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2997元均予以确认;原告欧某住院32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是该补助费仅应限于原告欧某本人而不应及于其护理人员,故原告欧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32天×50元);被告顿某殴打原告欧某后投案自首且已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且该行为对原告欧某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欧某要求被告顿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因大庆油田总医院就原告欧某的诊治过程出具的出院证中已明确记载其住院天数为三十二天,故本院对被告顿某主张的原告欧某药物治疗和检查在2014年7月7日前已经全部完结、此后二十天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欧某自行承担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欧某在本案涉诉事件中产生的损失包括住院费5211元、误工费4028元、护理费29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各项合计138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欧某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836元;二、驳回原告欧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欧某负担202元、由被告顿某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五日不交纳上诉费即视为放弃该权利。审 判 长  徐彦侠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肖雅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