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037,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10月17日上午,去至高要市小湘镇笋围村委会笋围村围中三2号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粤H×××××号飞鹰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冯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0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销售发票;2、物证摩托车(照片);3、证人余某、曾某的证言;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具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计入本案刑期。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