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朱海翔与叶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翔,叶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46号原告:朱海翔。被告:叶春雷。原告朱海翔为与被告叶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翔起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8月2日、8月3日、9月20日、11月6日、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18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8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海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叶春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海翔借款本金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叶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矾无正文)审 判 员 邹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