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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宝林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业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林,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林,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原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法定代表人穆启林,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宝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晓莉、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宝林,被上诉人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10日,刘宝林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宝林承包位于张坊镇广录庄村农业用地3.21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1年4月,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未经刘宝林允许,强行将刘宝林承包土地收回,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2004年8月10日与刘宝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对刘宝林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判令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对刘宝林承包地上的西梅树480棵及枣树作出补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承担。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刘宝林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4月即已收回刘宝林承包的土地,刘宝林自当时即已知其权益被侵犯,直至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因京石二通道建设工程,刘宝林承包的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并交付给首发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现施工基本完毕。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或恢复原状的可能;三、刘宝林被征占的土地可依法获得补偿。事实上,刘宝林与村集体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取得了相应的补偿费。因刘宝林种植树木不符合合同规定用途,故没有给予认定。故不同意刘宝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刘宝林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宝林承包该村土地合计5.27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途为种植粮食作物。双方在合同中对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等均作出了规定。2011年4月,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集体土地406.1460亩被征收,其中包括刘宝林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估价。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地上物调查表》,刘宝林的地上物登记有雪松,华山松,西梅,银杏,麦地。评估公司仅对小麦1.49亩估价1788元,其余树木依《抢栽树木认定表》未予估价。刘宝林与村集体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苗木)》,并已领取地上物补偿费1788元。上述征收的土地已于2012年6月交付建设单位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宝林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刘宝林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刘宝林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现刘宝林主张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强行收回其承包土地与事实不符,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及对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刘宝林可以取得地上物中小麦部分的补偿费,且其与村集体就该部分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对于未估价的部分,不属于该案处理范围,刘宝林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宝林的诉讼请求。刘宝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刘宝林在《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树木依《抢栽树木认定表》被认属抢栽抢种,不予补偿。对于认定抢栽抢种树木未予估价部分,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范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广录庄村所有征地补偿协议都是征地人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关于刘宝林地上物是否作价,如何作价刘宝林并不知情,刘宝林有证据证明具体征地、拆迁行为系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实施。刘宝林有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在另一起案件中的《答辩状》和广录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布的《征地公告》为证据。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对于刘宝林的地上物补偿、评估、认定有告知义务。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单方面在进地施工单上签字,让施工方进驻刘宝林承包地,使刘宝林承包地地上物被毁,有赔偿责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即市国土局(2012)第516号-告,可以证明“京石二通道”工程用地尚未获得国务院审批,属未批先占。到现在都没有政府部门下发的《征地公告》,没有征地公告的具体日期何以界定刘宝林地上树木为抢栽抢种,只有《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以后栽种的树木才能认定为抢栽抢种。对于这一事实刘宝林多次在一审中向法官陈述,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所发布的《征地公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无效文件。仅凭一个没有具体日期,没有向刘宝林出示送达,没有法律依据的《抢栽树木认定表》,就剥夺了刘宝林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然而刘宝林有证据证明,人员安置补助费已经支付给了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是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受侵害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因此,刘宝林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刘宝林依法理应得到人员安置或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宝林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刘宝林承包地被征收,刘宝林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但对刘宝林的其它权益,如土地补偿、人员安置补偿、社会保障费等只字不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宝林主张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强行收回承包地、强行铲除地上物与事实不符”。刘宝林认为,在其没有签字同意土地流转、没有得到任何占地补偿,且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又没有任何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刘宝林耕地、地上物被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毁坏是事实。现在刘宝林家庭承包的口粮地被征收,地上物没有被补偿,人员安置又让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给了他人,有些人根本就不是失地农户,承包地一分一厘没有被征收,却得到了转非名额,每人每月领1560元的生活补助费,而刘宝林承包地被征占,却什么补偿都没有。近4年,刘宝林在各部门之间数不清的上访申诉,最后被推到法院,而一审法院判决刘宝林还是两手空空。综上,刘宝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承担。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刘宝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系诉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诉争土地的被征收人,并非土地的征收主体。因京石二通道建设项目,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被征收,导致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与刘宝林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京石二通道项目已建成通车,因此刘宝林诉称的要求恢复原状和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客观无法实现,同时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是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征地涉及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其土地收益补偿费按合同剩余年限(每年1200元/亩)给予补偿”的规定,因此,针对刘宝林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有明确文件规定,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同意按该规定进行补偿,但刘宝林始终不同意该补偿方案。三、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是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地上附属物、青苗、农田基础设施等按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向评估公司调取的清登单及评估报告,已对刘宝林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同意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款。四、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的登记和评估,由征地和拆迁主体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并由其根据最终认定和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刘宝林向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主张超出征收主体向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支付的赔偿款的范围,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应承担。综上,广录庄经济合作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地上物调查表》、《拆迁估价报告》、《拆迁补偿协议(苗木)》、施工进场交接单、施工通知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宝林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刘宝林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宝林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就涉案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与地上物果树的补偿问题产生争议,刘宝林诉至一审法院。关于承包土地恢复原状问题。因京石二通道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刘宝林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刘宝林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刘宝林主张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强行收回其承包土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继续履行刘宝林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对刘宝林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刘宝林可以取得地上物中小麦部分的补偿费,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亦应就该部分的补偿费向刘宝林履行支付义务。相关法律规定,地上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根据刘宝林的庭审意见表明,刘宝林是对其部分地上树木被认定为抢栽,不属于补偿范围持有异议。本案相关证据内容记载,地上物按照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是涉案评估机构,故刘宝林地上物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数额并非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确定。因此,在相关评估机构认定刘宝林清登单上的部分树木不属于补偿范围,且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存在截留补偿费的情况下,刘宝林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对此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宝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宝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宝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佳琪书 记 员  张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