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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金羿与廖理海、邓林燕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羿,廖理海,邓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瑞民申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金羿(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黎明(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雪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廖理海(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邓林燕(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金羿为与被申请人廖理海、邓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判委会员讨论,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再审称:(一)金羿在原审中请求廖理海、邓林燕偿还借款14笔,判决没有支持的7笔,其中有转帐凭证无借据的5笔,转帐凭证与借据不对应的1笔,无转帐凭证、无借据的1笔。廖理海在9月9日转给金羿107000元,之后3次向金羿出具借据,廖理海既没有向金羿索回此前的借据,也没有在之后出具的借据上特别标注该款系偿还此前借款,故金羿持有的借据,应推定相应的借款尚未偿还。(二)廖理海主张9月9日转帐107000元系偿还9月5日借款10万元,原审以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同理,该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597500元也是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三)金羿转给廖理海4笔399000元,廖理海转给金羿仅1笔107000元,在双方均无款项特定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该107000元系与399000元的款项往来,原审认定系用于偿还涉案七笔借款之本息,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廖理海、邓林燕偿还金羿595500元。两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意见。本院认为:金羿在原审诉讼中请求廖理海、邓林燕偿还借款14笔计1339500元,原审判决不支持的7笔计729000元,虽然金羿提供了一定的支付凭证,但因无借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不支持;而廖理海转给金羿的107000元,金羿无异议,既然承认有收到该款,所以原审推定用于偿还原审涉案确认的七笔借款之本息,并无不当。现金羿没有新的充分的依据证明原审认定错误,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小微审 判 员 叶 航审 判 员 丁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