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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志平诉被告陶文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平,陶文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许志平,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陶文斑,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许志平诉被告陶文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平诉请:被告系原告的同乡,其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每月利息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54000元(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6个月至1年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利息为54000元,余下利息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文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标准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约定书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则本院对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的部分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文斑向原告许志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陶文斑向原告许志平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陶文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