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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方丽华与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华,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方丽华。被告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活龙。原告方丽华诉被告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城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然城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会计,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原告被拖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共计49176.6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因原告2013年6月25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请求未得到支持。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4917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秦福寿和李活龙在《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属实”,确认拖欠方丽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合计49176.6元。自2013年11月起,原告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49176.6元。2014年12月1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活龙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签字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49176.6元,该签字确认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结合原告自2013年11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故本院确认在拖欠工资的期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2013年10月1日至31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务关系,综合以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31日的劳动报酬3104.6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务报酬46072元,以上合计4917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丽华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31日的劳动报酬3104.6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务报酬46072元,两项合计49176.6元。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被告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方丽华已预交5元,由被告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受理费5元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方丽华,余下受理费509.7元由被告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