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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行非诉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晋城中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城中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沁行非诉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法定代表人李伟,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玉兵,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宁宁,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被执行人晋城中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法定代表人焦昆山,晋城中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立,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晋城中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梁永,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晋城中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沁水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沁人社监罚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晋城中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罚款贰万元,责令其相关负责人于2013年12月2日前到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股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焦玉兵、王宁宁,被执行人晋城中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晋城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立、郭梁永到庭参加了听证。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社局接到景学亮(又名景书德)、常春如等人的投诉,称博大公司老东沟蓄水池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当日,申请执行人对刘大云、常春如、冯建社进行了询问,后以被执行人晋城中宝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13年9月7日立案调查。2013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沁人社监询字(2013)第006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15日前提供老东沟蓄水池工程承包方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后被执行人未按期提供相关资料。2013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沁人社监令字(2013)第01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9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递交调查询问通知书中所要求的资料,如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亦未按期履行该责令改正决定。2013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在编号为20131001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中,以被执行人拒绝执行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为由,决定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处罚。2013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沁人社监告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期限。当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沁人社监听告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权要求听证。后被执行人未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沁人社监理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景书德等38名农民工工资。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处理决定。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为由,作出沁人社监罚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亦未按期履行该处罚决定。2014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以晋城中宝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张新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沁水县公安局。2014年12月31日,沁水县公安局以此案属常春如、冯建社的经济纠纷,不应由其管辖为由,将案件退回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沁人社催字(2015)第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1、缴纳罚款20000元;2、自2013年12月11日起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20000元;3、依法履行沁人社监理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内容,并告知被执行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被执行人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催告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受理投诉时,被投诉人为博大公司,后向冯建社等人调查了解的也是博大公司老东沟水池欠薪的情况,2013年9月7日却以被执行人拖欠工资为由立案,之后的调查询问、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处罚均以被执行人为行政相对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投诉单位博大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其以被执行人为行政相对人属事实不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责令改正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11月9日前提供相关材料,并于同年11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拒绝执行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为由,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案件处理报批表中,审批时间却为2013年11月2日,该时间在责令被执行人提供相关材料的截止时间(2013年11月9日)之前,属于程序违法。申请执行人在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中载明的处罚事实依据为被执行人未履行《责令改正决定书》,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事实依据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罚告知的事实依据与实际处罚的事实依据不一致。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沁人社监罚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宇峰代理审判员  王东娜人民陪审员  景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