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叶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主动投案,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后于当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方君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主动投案,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史向阳,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王某及辩护人方君伟、史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系禽蛋市场清洁工,1953年4月7日出生)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教导路禽蛋市场5幢即被告人叶某经营的店铺门口清扫时,与被告人叶某发生争吵,后又与隔壁店铺的被告人王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叶某、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各持扫帚互相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后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眼球挫伤,其右眼球挫伤导致右眼前房积血、晶体状脱位、继发性视网膜脱离、虹膜离断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先后四次手术治疗,现其右眼视力为手动/眼前,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王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叶某、王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90000元(不包括前期已支付医疗费用),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王某因琐事纠纷,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