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志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军,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03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至9月中旬,被告人黄志军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上四村上瑶南一巷23号后门附近巷道,以每小包毒品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黎某华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获利人民币60元。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黄志军又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上四村上瑶南一巷23号后门附近巷道向黎某华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收取人民币95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黄志军身上搜获白色粉末一小包(共净重0.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和毒资人民币95元;在黎某华身上搜获白色粉末一小包(共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志军辩解称:9月初至9月中旬只贩卖一次毒品给黎某华,无贩卖三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志军为牟利,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9月15日下午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上四村上瑶南一巷23号后门附近巷道,向黎某华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每次收取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黄志军再次在上述地点向黎某华贩卖海洛因一包,收取人民币95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黄志军身上搜获白色粉末一小包(共净重0.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资95元;在黎某华身上搜获白色粉末一小包(共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购毒人员黎某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用手机联系,于2014年9月初一天、9月15日下午在自己家附近向黄志军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22日16时许,再次在同样地点向对方购买了95元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黎某华对被告人黄志军进行了辨认确认。(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及物证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黄志军时在其身上缴获用黑色胶袋包着的白色粉末一包、手机一台、现金95元;在购毒人员黎某华身上扣押用黑色塑料胶袋包裹的白色粉末一包。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黄志军及购毒人员黎某华辨认确认。(4)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志军手机13******88的通话情况,该号码与购毒人员黎某华电话13******37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2014年9月初、9月15日下午、9月22日均有通话。(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被告人黄志军对涉案现场的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志军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被告人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志军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共净重0.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购毒人员黎某华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共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志军有犯罪前科。(9)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购毒人员黎某华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0)被告人黄志军的供述、辩解及检讨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志军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利用手机联系的方式,于2014年9月初、9月15日下午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上四村上瑶南一巷23号购毒人员黎某华的住宅背后,以每次100元/包的价格向黎某华贩卖毒品海洛因。9月22日下午16时在同一地点再次向黎某华贩卖了95元毒品,交易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中被告人辩解称:9月初至9月中旬只贩卖一次毒品给黎某华,无贩卖三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志军2014年9月初、9月15日及被抓获当日向购毒人员黎某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购毒人员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志军本人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佐证,其多次供述稳定,且与购毒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志军与购毒人员黎某华虽然都供述2014年9月16日有贩卖、购买毒品的行为,但通话记录显示两人手机号码之间当日无通话,与两人供述通过手机联系后再交易的说法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4年9月初至9月中旬向黎某华贩卖毒品三次,经审查后本院确认二次。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资9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