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皇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福根与许宏伟、刘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根,许宏伟,刘正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李福根。委托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宏伟。被告刘正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代表人张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原告李福根与被告许宏伟、刘正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许宏伟、刘正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许宏伟驾驶被告刘正华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臧家庄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沿东邓戈庄至黑龙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福根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00元。被告许宏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系刘正华雇佣的司机,在给刘正华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和刘正华依法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元,要求扣除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刘正华辩称,被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许宏伟是被告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许宏伟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许宏伟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臧家庄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东邓戈庄至黑龙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邓戈庄至黑龙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福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福根和乘坐被告许宏伟所驾车辆的案外人王善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宏伟和原告李福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脾脏挫裂伤,左侧内踝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左侧骰骨外缘骨折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03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40日,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刘正华系事故车辆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许宏伟系被告刘正华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397元、误工费10841.6元、护理费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车损19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5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对上述损失共计34587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许宏伟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根与被告许宏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许宏伟和原告李福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许宏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正华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宏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与被告刘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共计345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居住证明、物业缴费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租住房屋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居住地、工作地和生活地均在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虽经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140日,但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即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2日)共计1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215.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原告主张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福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0949.36元。被告许宏伟驾驶的鲁G×××××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车损共计87132.36元。对原告李福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817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G×××××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计款11908.5元。事故车辆按时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许宏伟和刘正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宏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许宏伟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132.3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08.5元;三、原告李福根返还被告许宏伟垫付款2800元;四、驳回原告李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李福根负担34元,被告许宏伟负担13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