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成磊,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成磊、被害人陈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畅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王某与朱某甲至陈某戊家欲找陈某戊理论,王某、朱某甲与陈某戊儿子陈某己发生争执,陈某己遂将面碗扔向王某,致王某眼睛受伤。朱某甲冲进陈某戊家与陈某己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甲听见吵闹声赶至现场与陈某己发生争执并互殴。之后朱某甲与陈某甲离开陈某戊家,双方又隔门对骂,并再次发生互殴,陈某己被摁在地上,手被碎碗片划伤,陈某己即拿起碎碗片将朱某甲、陈某甲划伤,陈某己遂即逃跑,被告人陈某甲拿瓦片扔去,致陈某己牙齿缺损。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己的伤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辩称:2013年11月11日的有罪供述系在办案人员的诱骗下作出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1、2013年11月11日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传讯被告人数小时之后才做的笔录,无法排除被告人是在精神受到挫伤及办案人员诱导下违心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之后所取得的有罪供述也应一并予以排除;2、被告人所作的自我供述系在办案民警的口述下形成,并非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是由于陈某己将面碗砸到王某而引发,被告人出于愤怒和自卫而实施相关行为;4、陈某己对牙齿受伤的陈述存在矛盾。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王某、朱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系亲戚关系,与被害人陈某己系邻居关系。因王某家中工厂噪音被陈某己父亲陈某戊举报,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朱某甲等人在王某家吃晚饭,饭后,王某与朱某甲至陈某戊家欲找陈某戊谈话,因陈某戊不在家,王某、朱某甲与陈某己言语不和,双方隔着铁栏门争吵,陈某己遂将盛有热汤面的碗砸向对方,致面碗破碎,面汤溅到王某眼睛。朱某甲因王某眼睛受伤,冲进陈某戊家与陈某己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甲听见吵闹声赶至陈某己家,也与陈某己发生互殴。之后,朱某甲、陈某甲离开陈某戊家,双方又隔门对骂,陈某己将门打开后,双方再次发生互殴,陈某己手被碎碗片划伤,遂拿起碎碗片将朱某甲等划伤后跑开,后陈某己又返回,被告人陈某甲拿瓦片砸向陈某己,致陈某己牙齿缺损。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己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9时左右,其在一楼吃面,王某等人在外喊其开门,其不肯,后发生争吵,其将一碗面砸向他们,没砸中,砸在铁门上,面和汤洒了出来,之后双方发生打架,以及陈某甲将一块瓦片砸向其并致其牙齿受伤的经过。2、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8点多钟,其与朱某一起到陈某戊家欲找陈某戊谈话,陈某戊不在家,陈某己与其隔着铁门吵起来了,陈某己将一碗面对其砸过来,碗里的汤溅在其左眼上,当时感到眼睛特别的疼,就捂着眼睛蹲在地上,陈某乙拉其去医务室,在路上碰到了陈某丙,陈某丙在朱某丙家为其看的眼睛。3、出庭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因陈某己用面汤碗砸,致王某眼睛受伤,其拖陈某己去陪王某看眼睛,后双方发生互殴。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其与朱某甲、王某、陈某甲、陈某乙、柴某一起在朱某甲家吃晚饭,饭后,陈某乙与陈某甲在桥上聊天。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过去了,到陈某戊家门口,见王某捂着眼睛蹲在地上,说眼睛睁不开,被面汤烫了。朱某甲就跑到陈某戊家西边房间门口,将木门踹开,与陈某己发生打架,其进去将双方拉开后,双方又纠缠在一起,后陈某己拿出刀舞,其先出去了。5、证人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上9点不到,路过陈某戊家附近时,听到一个碗砸在铁门上的声音,后见王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在陈某戊家门口,王某用手捂着眼睛,说眼睛被烫伤了,王某就到医务室去看眼睛了。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其和柴某给朱某甲家装空调,与柴某、王某、朱某甲、陈某甲等人在一起吃晚饭,饭后与陈某甲在桥上聊天,听到陈某戊家有吵闹声后,就过去了,看见王某捂着眼睛蹲在陈某戊家门口水泥地上,王某说眼睛给东西砸了,其拉王某去医务室,后碰到了护士陈某丙,陈某丙就在朱某丙家给王某看的眼睛。证人陈某丙与朱某丙的证言印证了陈某丙在朱某丙家为王某看眼睛的事实。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因王某家开厂,噪音影响到陈某戊家,陈某戊去环保局举报王某,王某的厂搬走了,后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21日晚上9点多,其看到王某、朱某甲、陈某甲等人在现场,陈某戊家大门被弄坏了,地上都是血,陈某戊儿子右手受伤在滴血,朱某甲的头上也破了,在流血,孙某和王某在吵架,地上有一个破碗和碎碗片,碗旁边还撒着一些面条和流出来的面汤。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因王某家开厂,噪音大影响其家正常生活,其老公陈某戊就去环保局举报,两家产生矛盾。2013年6月21日晚8时30分许,王某等人摇晃其家铁门,让其开门,其未开,陈某己与他们发生争吵,并将面碗砸了,之后他们进来了围着其儿子陈某己打。9、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因其举报王某家钻头厂噪音大、扰民,双方结下矛盾。10、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病历等证明,被害人陈某己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11、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12、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1月29日在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其在王某家吃晚饭,饭后,与陈某乙在桥上聊天,听到吵闹声过去,看见王某蹲在地上,捂着眼睛。王某说眼睛被陈某己用碗砸了,其从陈某戊家西边木门进去,看见陈某己及朱某甲打在一起,其准备拖架,陈某己以为帮忙的,与其打了起来,后其与朱某甲一起打陈某己,在打架过程中,陈某己用碎碗片将其头划破,其非常的愤怒,要找陈某己算帐。见陈某己回到他家大厅,从外面捡了一个小的瓦片砸向陈某己,刚好砸在陈某己嘴巴上,把陈某己门牙附近的几颗牙齿砸断了。当庭被告人承认用瓦片扔陈某己,但表示不知有没有扔到。同时表示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于上午9时将其带走,晚上才给其做笔录,并让他人来做其工作,后其想快点了结此事,于是就承认了,并承认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其刑讯逼供。13、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陈某甲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的解释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且2013年11月11日传唤被告人并未超过12小时。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2013年11月11日的有罪供述系在办案人员的诱骗下作出的;以及辩护人提出,2013年11月11日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传讯被告人数小时之后才做的笔录,无法排除被告人是在精神受到挫伤及办案人员诱导下违心所作的,应予以排除,之后所取得的有罪供述也应一并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被告人提出的诱骗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称的挫伤等,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且被告人陈某甲也承认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并未对其刑讯逼供。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作的自我供述系在办案民警的口述下形成,并非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认为,自我供述系被告人亲笔书写,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的情形,且相关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于陈某己将面碗砸到王某而引发,被告人出于愤怒和自卫实施相关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己将面碗砸伤王之后双方发生斗殴,在双方斗殴结束后,被告人用瓦片砸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且不存在自卫的情形,故对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己对牙齿受伤的陈述存在矛盾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2013年6月25日的门诊病历中记载被害人的牙齿被拳击伤,但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多次陈述均表示该伤系陈某甲用瓦片砸伤,且被告人也曾供述该伤系其用瓦片砸伤,当庭亦供认用瓦片砸陈某己,被害人陈述虽有矛盾,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在斗殴结束后用瓦片伤害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