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盛银与高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银,高作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盛银。被告高作顺。原告刘盛银与被告高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作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银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高作顺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刘盛银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借款后,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25000元。2013年10月,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6月、2014年7月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3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二标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盛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所有的银行卡内转账248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作顺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高作顺因扩大电厂煤炭经营业务,向原告刘盛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形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日期2013年4月6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5日,期间利息为月息2%,合计30000元,每月5号转账支付。借据载明借款人高作顺、出借人刘盛银的身份信息,并由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48000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4年6月、7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0000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合计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盛银与被告高作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据中,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但原告明确只向被告本人主张债权,故本院对担保责任不予理涉。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50000元,但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是248000元,关于2000元,原告自述是被告所在公司所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写入借据中,而非借款,故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是248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为双方约定,被告借款日期是2013年4月6日,至起诉之日,实际用款时间超过一年,双方约定月息2%,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顺序作明确约定,应先抵充利息,原告主张55000元系利息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本金250000元、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为5000元,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系11个月的利息款,即从借款之日付息至2014年3月5日,剩余利息应从2014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但因本金实际为248000元,则每月利息为4960元,11个月利息应为54560元,55000元中的440元应当计入2014年3月6日之后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作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盛银借款2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二标准计算,实际支付之时,应从中扣除440元);二、驳回原告刘盛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盛银负担23元,由被告高作顺负担287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