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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27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辉与辛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辛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7922号原告刘辉,女,198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微,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凤兆俊,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原告刘辉与被告辛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玉明、蔡效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薛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辉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辛璐向刘辉借款20万元,后还款8万元。2012年4月18日,辛璐向刘辉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刘辉1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刘辉一直要求辛璐返还12万元,但其至今未予返还。故刘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辛璐返还刘辉借款本金12万元;2、辛璐支付刘辉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辛璐承担。原告刘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个人取款凭条、欠条、案款收据。被告辛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刘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辉与辛璐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7日,辛璐持刘辉的银行卡、身份证至银行,从刘辉的账户中给自己转账20万元,并于当日提取了该款项。之后,辛璐返还刘辉8万元。至2012年4月18日,辛璐给刘辉出具“欠条”,载明:辛璐欠刘辉人民币12万元整。刘辉称,辛璐出具该欠条时,未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辛璐出具该欠条后,未再向刘辉还款。以上事实,有刘辉提交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个人取款凭条、欠条、案款收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刘辉提交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个人取款凭条、欠条,可以认定刘辉与辛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刘辉向辛璐提供了20万元借款,辛璐仅偿还了8万元,就余款12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刘辉有权在给予辛璐合理催告期间后要求辛璐返还。刘辉起诉至本院,视为其开始催告辛璐还款,本案的开庭之日,宜认定为辛璐还款的截止期限。故本院对刘辉要求辛璐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刘辉要求从2012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定,辛璐应从本案开庭的次日,即2015年2月11日开始向刘辉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辛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璐返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从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辛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刘辉已预交),由被告辛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五元(原告刘辉已预交),由被告辛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蔡效勤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