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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与吕祥,王梅,李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吕祥,王梅,李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谢君,该公司员工。被告:吕祥,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梅,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先锋,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诉被告吕祥、王梅、李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祥、王梅、李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北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吕祥为从我公司购买上海彭浦SW60E型挖掘机,向银行办理贷款。因无力支付首付款,遂与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依据《协议》和“欠条”,吕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首付款66000元和首期费用14159元,共计80159元,应吕祥的要求该款由我公司为其进行垫付,以便其申请贷款,双方约定上述欠款按月利率1.5%等额本息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每月还款2897.94元,本息合计104325.84元;若吕祥逾期还款,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十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协议还约定吕祥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王梅作为吕祥的配偶在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上签字,应对吕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先锋作为吕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吕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但吕祥、王梅、李先锋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我公司现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吕祥、王梅立即偿还应付本金65332.09元及应付利息14293.75元,合计79625.84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12728.3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65332.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吕祥、王梅向原告立即支付贷前利息1536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先锋对吕祥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办案的其他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庭审中,江北公司自愿将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七,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逾期利息降低为8909.82元。被告吕祥、王梅、李先锋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吕祥与江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吕祥从江北公司以首付加银行按揭方式购买SW6DE型挖掘机壹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首付款和相关费用,且须在银行放贷前提车,故双方约定江北公司向吕祥出借其应付的首付款66000元,并将该款按银行要求以吕祥的名义存入银行。吕祥购买机械需要支付的费用54159元,只能支付4万元,欠付江北公司14150元,包括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该费用亦由江北公司以吕祥的名义交纳给相关机构,便于吕祥办理银行贷款。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0159元,由吕祥以月利率1.5%的标准,按36期等额本息方式于每月15日前按期足额向江北公司还款;如逾期还款,就逾期欠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十的利率向江北公司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如吕祥累计三次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欠款本息,江北公司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到期,吕祥应立即清偿所有欠款本息。协议第五条约定,吕祥因在银行放贷前提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金额在未到达江北公司账户以前客观构成吕祥对江北公司的欠款,吕祥愿意自提车之日起至银行放贷之日止,按1.8%的月利率向江北公司支付利息。协议第六条约定,吕祥在签订协议时,应向江北公司交纳12024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吕祥违约时,江北公司可扣划履约保证金,违约一期,扣划10%,如吕祥违约累计三次,则江北公司可直接划扣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吕祥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庭审中,江北公司否认实际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协议第八条约定,李先锋为吕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权到期后两年。江北公司、李先锋、吕祥均在协议的相应落款处加盖印章、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吕祥向江北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欠款总额、利率、违约责任,并明确了36期具体每期的还款日期、还款本金、利息。每期等额还款额为2897.94元。李先锋在《欠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吕祥的配偶王梅向江北公司出具了《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承诺吕祥的购机行为系夫妻共同行为,所形成的债务系共同债务,王梅自愿以个人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北公司按约定配合吕祥办理了银行贷款,并向吕祥交付了挖掘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12年5月29日向吕祥发放了贷款264000元。吕祥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3月5日共向江北公司支付24700元,未再支付其他款项。上述事实,有江北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欠条》、《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借款借据》、整机出库单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吕祥为办理银行贷款向江北公司借款并出具《欠条》,并就借款还款事宜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欠条》、《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和《欠条》载明的内容,吕祥应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每月15日还款2897.94元。江北公司现主张吕祥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3月5日仅还款额为24700元,其中本金为14826.91元,利息为9873.09元。吕祥对此并未答辩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江北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支持。吕祥多次未按期偿还欠款,按双方协议约定,江北公司要求吕祥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欠款,依据充分。扣除吕祥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吕祥还应偿还江北公司借款本金65332.09元、利息14293.75元。江北公司主张按《还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吕祥未按期支付欠款应当就逾期欠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江北公司自愿将诉请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七,且江北公司认可其关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逾期利息与《欠条》中的应付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同意将重复的应付利息1853.19元扣除。江北公司的上述意见对吕祥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江北公司主张的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逾期利息8909.82元及应付利息之和未超过65332.09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江北公司称并未实际向吕祥收取履约保证金,因吕祥也未到庭抗辩否认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在计算江北公司各项违约损失时不予扣除履约保证金,如吕祥之后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可与江北公司另行处理。江北公司主张的贷前利息1536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梅自认吕祥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江北公司诉请王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先锋作为吕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吕祥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祥、王梅、李先锋经本院传票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祥和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借款65332.09元、利息12440.56元、逾期利息8909.82元(8909.82元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自2014年8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65332.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吕祥和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贷前利息15360元;三、被告李先锋对被告吕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吕祥、王梅、李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