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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2010年8月因盗窃被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在北关车场路口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何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何某某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定性检验鉴定意见、收交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4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