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9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0年9月27日、2008年3月14日均因吸毒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处劳动教养二年、二年六个月。2010年3月27日、2010年4月6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昆山市花桥镇梅苑里41幢楼下停车场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胸部刺伤,致被害人李某右侧血气胸伴右侧肺压缩30%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昆山市花桥镇梅苑里41幢楼下停车场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胸部刺伤,致被害人李某右侧血气胸伴右侧肺压缩30%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项某、吴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接警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轻伤害案件被害人权利告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条、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