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樊晓丽与滁州市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晓丽,滁州市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53号申请执行人:樊晓丽。被执行人:滁州市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红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和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仲案字第9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款人民币计20279元,并承担执行费20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盛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