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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姜秀云与张国红、江苏中邦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云,张国红,江苏中邦木业有限公司,刘建军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104号原告姜秀云。委托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红。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北丁集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秀云诉被告张国红、被告江苏中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秀云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红、被告江苏中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姜秀云撤回对被告张国红、被告江苏中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军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秀云撤回对被告张国红、被告江苏中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800元减半收取42400元,由原告姜秀云负担。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