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凌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穿金路152号“有声有色”KTV停车场倒车时,撞到停放在此的“别克凯越”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3.04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凌瑞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瑞清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