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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泽生与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泽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泽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生,系武安市天福租赁站业主。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卫、被上诉人王泽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7月5日,王泽生(为甲方)与北方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提供现有的建筑设备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提货人在提货时必须认真检查租赁费,若工程出现任何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租赁时,凭单位介绍信、空白支票(不带限额)并按租赁货物数量交押金,结算时多退少补,完工后,租赁费一次付清。设备租赁期限最少四个月,租赁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提货预付两介月租赁费。乙方在租赁期间,设备的验收、使用、保养、维护管理等,均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乙方享有设备的所有权,但不得转让、转租或作为财产抵押,甲方有权检查设备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提供一切方便。本合同经签字生效,在所租的设备没有还清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乙方给甲方设备造成损失,按以下办法赔偿:1、设备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设备原值100%赔偿。2、设备如弯曲、损坏或打孔,能修复的视其损坏程度,按设备原值的30%-40%核收修理费,严重的按原值50%核收修理费,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按设备原值lOO%赔偿。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后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经济责任,乙方担保人必须负责向甲方支付乙方所欠下的各项租金及其损失费用。租赁物价格按价格表执行。合同签订后,王泽生按北方公司需求的租赁物品、规格、数量将租赁物拉到北方公司指定地点,交付北方公司使用。北方公司租赁王泽生的设备包括:模板:3005型号1204块、2506型号46块、1512型号80块、3012型号320块、2015型号329块、1509型号111块、3009型号228块、2012型号138块、1506型号106块、3006型号179块、2009型号303块、1015型号302块、2515型号93块、2006型号355块、1012型号136块、2512型号59块、1515型号205块、1009型号148块,共计4342块,日租赁费为4342×0.1元=”434.2元;链勾:1.5角482根、1.2角300根、0.9角289根、0.6角176根,共计1247根,日租赁费为1247×0.08元=99.”76元;架管:6m271根、4m169根、2m614根、5.Sm8根、3.Sml0根、1.5m431根、5m47根、3m261根、1m517根、4.5m200根、2.5m115根,共计6978m,日租赁费为6978m×0.015元=”104.67元;扣件:6722个,日租赁费为6722×0.015元=100.83元:顶丝1135个,日租赁费为1135×0.1元=113.5元:振动电机1台,日租赁费为1×10元=10元;链勾9000个,日租赁费为9000×0.005元=”””45元;木架板30块,日租赁费为30×0.8元=”24元,上述设备合计日租金为931.96元。王泽生2010年7月5日到2011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经法院判决并已于2013年执行完毕。在2012年12月15日法院组织双方就北方公司施工并存放于武安市裕华铁厂的租赁物进行清点,并由王泽生将除丢失的租赁物以外的其他租赁物拉回;双方均派人参加,并在王泽生所拉回的租赁物上签字证实;除王泽生拉回的租赁物外,经核实北方公司丢失租赁物按租赁合同约定价值为217953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就租赁物交接完毕。2012年11月18日以后丢失租赁物的日租金为593.61元,自2012年11月1”8日到2014年3月31日租赁费为295619.03元。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行使自己权利和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北方公司、王泽生均应按照所签租赁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泽生依合同向北方公司提供租赁物,北方公司应当向王泽生支付租赁费用,北方公司的租赁期应当按合同约定截止到北方公司归还王泽生租赁物日止,即到2012年11月18日法院组织北方公司、王泽生对租赁设备进行清点并由王泽生拉回部分租赁物,该日期即2012年11月18日应该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至于2012年11月18日以后,因双方实际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只是对丢失租赁物的折价赔偿问题,故双方自2012年11月18日后实际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泽生的主张2012年11月18日以后丢失设备的租赁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至于2010年7月5日以后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王泽生主张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12月18日共计507天的租赁费用,按日租金931.96元计算为472503.72元,依法予以支持;北方公司丢失的价值为217953元的王泽生租赁物应予赔偿给王泽生。至于北方公司辩称,该案已执行和解,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可;因该租赁费用系2011年7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用,故该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北方公司与王泽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对北方公司辩解不予认可。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北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泽生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12月18日的租金472503.72元;2、北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赔偿王泽生丢失租赁物价款217953元;3、驳回王泽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北方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其不实之请;2、上诉费及一审费用均被上诉人王泽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租赁合同曾发生纠纷,并有生效判决,对该纠纷法院判决后,租赁合同关系已无存在的实际意义。2012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在执行该案时应对丢失的租赁物及所欠租赁费一并处理,该案既然2012年12月18日已经执行完毕,即对涉案合同在2012年12月18日之前的纠纷已全部执行完毕。当事人就未执行完结的标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当事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任何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2、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员曾经参与执行之前的案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审判人员未主动回避,显系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王泽生服判未上诉,其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维持。答辩人就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这一阶段的租赁费起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8日执行完毕,而对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物问题未解决。一审在厘清了本案的整个事实后,依法判决。2、上诉人北方公司的上诉是滥用诉权、无理缠诉、企图躲债的恶人行径。综上,请二审法院分清事实后驳回北方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泽生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租赁费用经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完毕,但北方公司并未交将租赁物还给王泽生,并且在以前的诉讼中,王泽生只要求租赁费,未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未返还的租赁物进行清点,由王泽生将除丢失的租赁物以外的其他租赁物拉回;北方公司在王泽生所拉回的租赁物上签字证实后,双方的租赁合同终结。由于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12月18日期间北方公司仍然占有王泽生的租赁物,不予交还,应当给付王泽生租赁费。对于北方公司丢失王泽生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赔偿。虽然北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该期间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北方公司所称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曾经参与执行之前的案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的问题。北方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未当场向法庭提出回避,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北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自: